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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一审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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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一审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于二审行政案件,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审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中止诉讼(审理)至恢复诉讼(审理)的期间等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审理案件期限情况作为审判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对案件审理期限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本律师认为,对涉外行政案件应当计算审理期限,二审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二审审理期限】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如何掌握的复函》。上述法律属于羁束性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如何掌握的复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粤高法(2002)63号有关涉外涉港澳台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行政诉讼法》中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并无一般行政案件与涉外(含涉港澳台,下同)行政案件的区分,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应当适用该法有关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中的有关规定,要求我国对与wto规则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司法审查。如对涉外行政案件审限不加以限制,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三、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应当遵循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有关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如对涉外行政案件没有审限要求,不符合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四、在审判实践中,涉外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比一般行政案件的诉讼程序需要更多的时间,但这涉及到排除不计入审限事项的时间,与涉外行政案件执行有关审限的规定并不冲突。综上,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我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相关规定。附:关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当如何掌握的请示与答复一、请示的主要问题与分歧意见岑瑞棠(美籍)因对恩平市房产局确认房屋买卖无效不服,向恩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中,由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两次申请回避,致使本案三次开庭、两次合议,在三个月审理期限内无法结案,故恩平市人民法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本案审理期限。对涉外(含涉港澳台,下同)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如何掌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形成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未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问题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以下简称《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的若干规定》)也未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作出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关于涉外民事案件审限的规定执行,不受案件审理期限的限制。第二种意见认为,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应执行有期限审限。理由是:(1)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决定了当事人双方不须相互反复举证。也就是说,行政案件在审理时,对证据的审查,就以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为限,事后补充的证据不能认定。 2因此,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时间较涉外民事案件要短。(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有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严格执行案件审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款、第九款明确规定了涉外民事案件不受审理期限的限制,而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则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这不应当是疏忽,而是由于行政案件的特点所决定的。第三种意见认为,从涉外民事案件对境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需必要的时间,以确保程序公正的角度出发,实行无审限审理。按此原则,对涉外行政案件可视原告有无住所地区别对待。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有住所,可以按照适用有期限审限的规定;如果原告在我国境内无固定住所,审限可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执行,不受审理期限的限制。鉴于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如何掌握存在意见分歧,为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及分析意见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意该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对涉外行政案件应当适用有关行政案件审理期限的规定。答复意见主要基于以下考虑: 1.虽然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还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但前提是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应能够适用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有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期限的规定,并没有区分一般行政案件和涉外行政案件的不同,因此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就应当适用上述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的第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法》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没有规定,应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似考虑不够全面。 2.涉外行政案件属于司法审查的案件,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要求我国设立司法审查庭迅速审查与wto有关的行为。如对涉外行政案件的审限不加限制,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中关于“迅速审查”的要求。 3.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应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对一般行政案件有审限要求,对涉外行政案件没有审限要求,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 4.从审判实践看,涉外行政诉讼程序比一般行政案件往往需要更多的时间。但这涉及到如何正确计算审限的问题,特别是有些不应当计算在审限内的期间应当排除在审限外,这与涉外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并不冲突。 5.关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中的第三种意见,以涉外行政案件境外当事人在内地有无住所分别确定案件的审限。这一意见似存在两个问题:(1)以境外当事人在内地有无住所分别确定案件审限缺乏法律依据;(2)关于住所的问题,实践中的各种情况很复杂,往往难于把握,以此作为确定案件审限的依据是不妥当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审查。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我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我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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