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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商标使用年限规定如下:关于商标使用年限:根据《商标法》规定:第三十七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八条注册商标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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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和普通使用许可。如果使用许可合同对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何认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由于不同的许可方式既会对被许可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又会对其诉权产生影响,故正确认定使用许可合同的性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应视为普通许可,因为从证据法角度讲,使用许可合同关系的存在只能证明被许可人可以使用注册商标,并不能证明商标注册人(许可人)已经将许可其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和自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也让渡出来,故这种情形只能推定是三种许可方式中权利范围最小的普通许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时商标注册人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的意见认为,商标注册人已经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给被许可人独占使用,如果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认为,独占许可毕竟不同于转让,商标注册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服务商标的使用只要伴随着服务过程,用以让人辨认,有效防止侵权,这种使用方式即可构成法律意义上服务商标的使用。 目前我国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主要规范是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在1999年出台的《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对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采取了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强调在下列情形下的使用,视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1)服务场所; (2)服务招牌; (3)服务工具; (4)带有服务商标的名片、明信片、赠品等服务用品; (5)带有服务商标的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 (6)广告及其他宣传用品; (7)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其他物品。 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
指证据必须由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提供,或由法定机关、法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调查、收集和审查。也就是说,诉讼证据不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主动调查收集的,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按照法定程序提供、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另外,证据的合法性还包括证据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对某些法律行为的成立,法律规定了特定的形式,不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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