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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地块规划条件(图则)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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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调整或者修编,或者因城市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的需要,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规划条件,并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二)不得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三)不得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四)不得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五)不得违反调整或者修编后的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放线、验线、验槽程序擅自施工的,在本市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由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建筑工程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并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建设活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不得核发规划许可证:(一)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二)擅自改变城乡规划已经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及体育场、学校等重要公共设施用地的;(三)压占堤岸、堤岸保护地、河滩地、防洪沟渠、地下管线、地下文物古迹的;(四)在高压供电走廊规定禁建范围、水源保护区域的;(五)危及相邻建筑物、地下工程安全,污染环境,采取措施无法消除危险的;(六)影响航空器飞行安全、电信通道安全的;(七)严重损害重点文物建筑、具有城市特色风貌的街区及主要街道景观的;(八)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范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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