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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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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和公正。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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