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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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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依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 (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二、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 (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 (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 (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 (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 (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高法、高检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1、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
刑法规定了五类赌博行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参与以营利为目的的聚众赌博、计算机网络赌博、到赌场赌博;采取不报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的方式,为赌博提供条件;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违法犯罪活动,还依然为其提供资金、场所、交通工具、通讯工具、赌博工具、经营管理、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条件,或者为赌博场所、赌博人员充当保镖,为赌博放哨、通风报信的;明知他人从事赌博活动还向其销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的。 除以上情形的,则不为犯罪。另,经济价值微小的财物为赌的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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