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规
相关问答
未成年驾驶车辆造成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成年在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
未成年人驾驶车辆造成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成年在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
大家都在问查看更多
未成年人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从他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未成年人根据年龄大小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一般来说未成年人多数没有自己的财产或者财产数额很少,少数未成年人因为赠与、继承等获得较多的财产。如果未成年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赔偿数额的,由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监护人一般就是父母,特殊情况下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或者已经死亡的,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那么就由父母外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除了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外,还有两类人可能也要承担赔偿责任,一类是车辆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车辆的人(质押权人、承租人等),一类是从未成年人驾车中获得利益的。如果经过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未成年人如果未经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如果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有重大疏忽的话,车辆所有人和监护人都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1、未成年人若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并且负有责任的,一般情形下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未成年在16周岁以上的,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当自己承担赔偿责任。 2、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我认为校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学校在此段时间内应是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校园人身伤害案的责任承担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应当承担未尽监护职责的监护责任,还是承担一般过错责任,此是相当一个时期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颇有争议的问题。以往倾向性的且多为司法实践所接受的观点认为,自学生的家长将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接受教育之日起,学生家长即与学校建立了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委托监护关系。因此,不论学校对在校学生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是否存在过错,学校都应承担未尽监护之责的责任。但是2002年9月1日起生效的,由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理简称〈办法〉)否定了上述观点和做法。该《办法》明确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一是除非有法律的特别规定或者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家长有特别的约定,接受了监护委托的,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二是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按一般过错责任的原理确定,即学校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过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如何理解《办法》的这种规定,试举如下三个案例说明。一县小学二年级的学生黄某因琐事与同班同学刘某产生纠纷。刘某怀恨在心,邀同级另一班的的三名学生找到正在课外活动的黄某寻衅。双方在纠缠打斗中,黄某被打倒在地致胳膊骨折。黄某家人在花去1000元的医疗费后,找到刘某家长,要求其赔偿此损失。刘某的家长以学校对孩子在校其间应负监管责任,孩子在学校发生打架产生的人身伤害应由校方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绝了黄家的要求。于是黄某家人又找到学校,校领导却说打架之事发生在学生课外自由活动之时,老师得知打架后黄某已被摔伤,且校方立即派人将黄某送到医院救治,同时即时告知了双方的家长,事后又对打人者给予了处分,在整个过程中校方无任何过错,要求校方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道理。无奈,黄某家人只得以校方和四名打人学生的家长为共同被告,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判决刘某家长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另三名学生的家长各承担本案20%的责任,对黄某家长向校方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中黄某受到的人身伤害虽然是在校期间发生的,但校方对寻衅学生要“教训”黄某事前并不知情,因此校方不存在知情未防的过错;在当事学生打斗过程中,校方并无工作人员在场,因此校方也不存在未及时制止的过错。通观全案不难看出校方对本案的发生无直接的、明显的过错。因此,按《办法》关于校方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规定,黄某的家长要求校方承担责任是难以成立的,法院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某小学一年级学生杨某下课时在与几名同校学生打闹中,被一名高年级的学生推倒,头部撞地。随后上课时该生趴在桌上昏昏欲睡,有明显不适的反映。授课老师从学生那里了解到事情的缘委后,并未在意。学校放学家长来接杨某时,也了解到此事,同样未在意,误认为孩子只是玩累了,回家后即让其上床休息。直到晚上十一点钟发现孩子呼吸困难,家长才感不妙,遂立即将孩子送医院。医生检查系颅内出血,虽经抢救生命得以脱险,但因延误治疗致半身瘫痪。对本案校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呢?依据《办法》的规定,校方对该生被同学推倒撞地致伤一事原本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但该校授课老师在得知此事,且发现该生有不适反映后未予关注,疏于采取必要的措施,是存有过错的。根据《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学校应对此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校理应对该生伤害加重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责任划分应是,直接致该生伤害的同学家长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因疏忽未对该生尽到关注、及时抢救之责的学校和该生的家长也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责任。最近发生在某校的一名初一女生不明淹死的事故,也涉及到校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该校为寄宿制中学,学生每周回家一天。出事这天,该生在上课时突发肠胃绞痛,无法坚持上课,要求自行回家休息,授课老师获准。按学校的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出校门必须由班主任老师批条,而当时该生的班主任老师不再校。于是当班的授课教师将该生送出了校门。可第二天该生被发现淹死在学校附近的一个水库。何以被淹死现尚未查清,但不论其死因如何,该生的家长都可直接要求校方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为,在寄宿制的教学模式下,学生不仅在校学习,而且还在校生活,学生长期受控于学校而不是其家长,即便有些寄宿制学校在与学生家长订立合同时,有意回避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而可能在这种合同中未约定对学生监护责任的委托事宜,但寄宿制学校本身具有的法律特征,以及学校对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均能表明,在此制度下,家长是将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的,因此按《办法》的规定,校方应对学生在校期间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短视频查看更多
相关普法查看更多
165人已浏览
133人已浏览
252人已浏览
102人已浏览
网友热门关注
10963位在线律师最快3分钟内有回复
立即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