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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主管部门不得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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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技术机构进行审查。批准的城乡规划,由组织编制机关依法在专门场所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送交同级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存档。
城镇的建设与发展,应当优先安排道路、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城镇新区开发和建设中的土地使用强度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城镇旧区改建,应当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效利用既有建筑,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进行改建。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分为修编、调整和补充。修编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编制修编纲要或者修编方案。修编后的规划,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报批。调整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报送调整方案,经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后的规划,经原审批机关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并公布实施。补充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由组织编制机关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备案后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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