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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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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符合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困难的,应当自接到征收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分期缴纳的时限,自作出准予分期缴纳的决定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再生育:(一)提供虚假病残儿医学鉴定证明的;(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三)遗弃子女的;(四)将子女送养的;(五)自称婴儿死亡,但没有证据证明的;(六)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残疾的;(七)不得批准再生育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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