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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xx男 46岁浙江xx人家庭地址:xx县xx镇平西路xx号身份证编号:xxxxxxxxxxxxx联系手机:xxxxxxxxxxx被...
当事人如果对交警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可以自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向其上一级公安交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上一级公安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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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号。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济公交认字[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与理由20xx年xx月x日x时xx分,申请人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处时,遇被申请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突然由西北向东南急速横穿道路,造成两车相撞,被申请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于xx月xx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20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下申请人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申请人骑电动车突然横穿道路,申请人对这一突然发生的情形无法预见,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被申请人的骑电动车突然横穿道路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很显然,本次事故是由于被申请人无视交通法规的明文规定,在未提前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没有作出任何横穿道路的提示动作,急速斜行穿越道路,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来不及避让。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章行为,导致申请人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车头碰撞到被申请人而发生的事故。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严重的违章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2).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申请人作为一名有着10年机动车驾龄而未出过一次事故的老司机,驾驶是十分谨慎的。事故发生时,申请人车速正常,路况观察清楚、判断正确,对于所有正常的交通行为有足够的遇见和把握能力。但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斜穿道路,这对任何正常驾驶人员来讲是无法预见的,结果也是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不是申请人“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导致的。所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机械地套用这一法律条文,认定申请人有责任是错误的。(3).申请人没有超速行驶,是在规定的正常的行驶速度。虽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无法计算申请人所驾驶的鲁Axxxx号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但该报告同时指出申请人所驾驶的鲁Axxxx号轿车只有刮擦痕迹,从中不难看出申请人的车速是正常的行驶速度。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斜穿道路,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此致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人: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申请书申请人: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小区x区x号楼x单元xx号。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址: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复核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济公交认字[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与理由20xx年xx月x日x时xx分,申请人驾驶鲁Axxx号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x路xx处时,遇被申请人张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突然由西北向东南急速横穿道路,造成两车相撞,被申请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于xx月xx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由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申请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申请人认为:[20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是:申请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情况下申请人在道路上正常行驶,被申请人骑电动车突然横穿道路,申请人对这一突然发生的情形无法预见,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被申请人的骑电动车突然横穿道路才是事故发生的真正原因,被申请人应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具体分述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很显然,本次事故是由于被申请人无视交通法规的明文规定,在未提前观察路况,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没有作出任何横穿道路的提示动作,急速斜行穿越道路,导致正常行驶的车辆来不及避让。被申请人的上述违章行为,导致申请人根本无法采取避让措施,车头碰撞到被申请人而发生的事故。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严重的违章行为,是引起本起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 (2).申请人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申请人作为一名有着10年机动车驾龄而未出过一次事故的老司机,驾驶是十分谨慎的。事故发生时,申请人车速正常,路况观察清楚、判断正确,对于所有正常的交通行为有足够的遇见和把握能力。但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斜穿道路,这对任何正常驾驶人员来讲是无法预见的,结果也是无法避免和无法克服的,不是申请人“不注意观察,安全意识差,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导致的。所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机械地套用这一法律条文,认定申请人有责任是错误的。(3).申请人没有超速行驶,是在规定的正常的行驶速度。虽然《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无法计算申请人所驾驶的鲁Axxxx号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但该报告同时指出申请人所驾驶的鲁Axxxx号轿车只有刮擦痕迹,从中不难看出申请人的车速是正常的行驶速度。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则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认为本起事故的过错完全在于被申请人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斜穿道路,是具有严重的过错,而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完全没有过错,不应当认定为主要责任。这是完全颠倒黑白的事故认定,申请人请求上级公安机关本着事实求是,依法公正的执法理念,依法撤销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济公交认字[20xx]第000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事故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复核申请书 申请人:闫某宾,男,1996年3月1日出生,住汝州市王寨乡史庄6号院,身份证号:410482X1553X。 被申请人: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下发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重新对责任进行认定。 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下发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刘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和理由: (一)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最终导致责任认定错误。 汝公交认字[2014]第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宾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违反右侧行驶通行原则,且未戴头安全头盔。”闫某宾所驾驶的豫DKE8XX号两轮摩托车的号牌是真实的,并有汝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可以证实,X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正本)进一步证明汝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副页》的真实性。不知道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是如何作出闫某宾所驾驶的豫DKE8XX号两轮摩托车的号牌是伪造的。 (二)认定申请人和刘某军承担同等责任是不当的,应改为刘某军承担主要责任,申请人承担次要责任。 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刘某车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通过非机动车道时,对车道内车辆通行情况观察不周,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宾虽然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但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号牌并不是伪造而是真实的。闫某宾未戴安全头盔,与事故的发生没直接因果关系,未戴头盔不会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闫某宾未戴头盔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不能成为申请人负同事等责任的理由。按照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导致事故发生原来闫某宾四项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两项是不能成立的,现在仅剩下两项,所以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事故的次事责任,刘某军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下发的汝公交认字[2014]第7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刘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人闫某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此致 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 xxx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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