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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果当事人与行政机关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无异议,则不必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首先应具备的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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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一般限于处罚决定会对当事人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中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等。因为这类行政处罚通常会给当事人的财产和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但是对“较大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法没有作出明确的量的规定。所以,在不能确定是否举行听证时,一般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听证的,只要没有较大困难,可以组织听证。对于最为严厉的行政拘留,没有将其列入听证的范围。这是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对行政拘留作了比较规范的程序规定,可以有效地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纳入了听证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并不一定要听证,还需要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和当事人提出听证,才能启动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行政处罚听证的范围为: 1.责令停产停业; 2.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3.较大数额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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