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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以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 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 二、是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
保险公司以自身作为被告不适格的理由: 一、是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对受害人无直接赔偿责任。 二、是某签订的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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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讲,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机动车第三方责任保险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而机动车与被害人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两种法律关系性质不同。但根据《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根据法律或者合同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方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 76 该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者的赔偿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保险金,保险公司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受害者的请求权是法定的,源于上述两部法律的直接规定。因此,受害人以机动车方和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作出判决;受害人起诉时只起诉机动车方,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受害人起诉时,只以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由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的责任实际上是机动车承担的责任(即赔偿),为了方便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将被保险人增加为共同被告。
如果公司注销后以股东为被告,那么会出现这种问题,假设上市公司因故被注销,则全国数万股东可能会成为被告,这在司法实践中是无法实现的。或者我观点有不足之处,但并非没有可能。另外,公司法192条规定关于由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这设定的是一种义务呢,还是一种权利。如果是股东的一项义务,赵先生所述或有理由,但如果是一项权利,那当然股东就有一种选择,当股东没有履行时未必就要承担责任。
这位朋友,我来给你回答一下保险公司能否作为涉交强险案件的被告这个问题吧:在涉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焦点在于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有无保险金赔付请求权。一般而言,能否作为诉讼主体与其实体上是否存在权利义务有关,只有作为实体上的权利人才是适格的原告,只有作为实体上的义务人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明确第三者有没有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才是解决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加入诉讼以及其诉讼地位界定的关键。保险金赔付请求权是基于法律与保险合同产生,如果法律与保险合同均未规定另外的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当然就是保险金请求权人,他人没有理由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只能从被保险人处间接获得。但在涉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实际赋予了第三者保险金赔付请求权,因此在此类案件中保险公司应当作为被告。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第三者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涉交强险纠纷中),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因此第三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这样的处理也是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因此,在涉交强险纠纷中,一旦发生诉讼,保险公司应和肇事人列为共同被告。 综上,因第三者在交强险范围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赔付请求权,可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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