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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1]的申请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是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具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由复议机关依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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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在确立复议不加重处罚原则,是为了充分保障行政处罚当事人的陈述复议权,确保行政处罚当事人无风险复议,完善对行政处罚权的监督制约机制。复议不加重处罚原则所禁止的加重处罚,不仅包括对当事人全部处罚在总体上的加重(如增加罚没款总额、增加申辩前未告知的处罚方式等),也包括将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某一项处罚在幅度上加重(如增加罚款金额、增加没收财物数额、增加行政拘留天数等),还包括将告知当事人的某一种处罚方式改为对当事人更为不利的其他处罚方式(如将责令停产停业改为吊销证照,将警告处罚改为罚款、没收等处罚等)。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能否在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处罚或者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之外增加新的处罚种类或者加重对申请人的处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关于你说的行政复议常见问题根据目前,影响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复议机关的设置不合理。由于我国设立行政复议的目的主要是使行政机关自行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因此按照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复议机关原则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其与被申请人不仅同属于行政组织,而且在组织上或业务上与被申请人有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从目前法律对行政复议作出的界定来看,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行政复议实质上具有一种裁判性,即准司法性的活动。首先,行政复议遵循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行政复议活动的产生由行政相对人依法提出申请;其次,行政复议是以解决个案的方式来裁决争议的,即解决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争议。行政复议准司法性决定了它必须在程序上体现出司法的一些特征,而司法的精髓在于其公正地解决纷争,因而它需要以复议机关的超脱性和程序上的严密性为支撑。目前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形式来看,由于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具有一种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也就很难超脱于纠纷双方之上,公正地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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