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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
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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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给予警告,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节严重的,除依照前款处罚外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应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则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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