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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
民事诉讼有如下特征: (一)民事诉讼具有公权性 民事诉讼是以司法方式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是由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争议。它既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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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因此,虽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不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如证人、鉴定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凡不是以自己名义而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的人,如诉讼代理人,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1)、当事人必须是发生民事争议的一方,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2)、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如支持受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起诉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当事人进行诉讼,是要人民法院对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
1、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进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关系是建立在他们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果某一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的地位不是平等的,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裁决纠纷案件,亦即没有仲裁协议即没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当事人,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产生和存在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 3、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具有可仲裁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所特有的属性。即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该纠纷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仲裁当事人有其特定的称谓。依法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人,被称为仲裁申请人;对方当事人被称为被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当事人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不同。仲裁参加人除包括仲裁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参与人除包括仲裁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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