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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女婴不登记,夫妻离婚谁抚养?

2021-01-18
[案例]   张小姐与李先生2002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直至2007年才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张小姐一直无法生育,2008年二人商议后共同收养了一名刚出生的女婴,但迟迟没去办理收养手续,也没有给孩子上户口。今年3月,张小姐与李先生因感情出现危机,到法院要求离婚,双方均争取未满周岁养女的监护权,并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   [评析]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可见,事实收养关系只能存在于《收养法》颁布实施前已经形成的收养关系,《收养法》实施以后,公民应当按照该法的规定收养子女。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实施,而张小姐、李先生是在2008年抱养女婴,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构成事实收养关系。   《收养法》第15条第1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依法进行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30周岁。”张小姐因病与李先生结婚多年没有生育,二人符合子女收养的实质要件,但由于他俩没有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与女婴之间没有形成法律承认的收养关系。根据《收养法》第23条:“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张小姐、李先生与女婴之间也不具有父母子女之间的抚养权利和义务。因此,法院审理张小姐和李先生的离婚案时,不应审理女婴的抚养问题。(法律界)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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