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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强...
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犯罪,自愿在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下,如实解释犯罪事实,最终接受国家审查和判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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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如下: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可卡因50克以上;(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药物(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100克以上;(3)芬太尼125克以上;(4)甲卡西酮200克以上;(5)二氢埃托啡10胺酮500克以上;(8)美沙酮1公斤以上;(9)曲马多。γ-羟丁酸超过2公斤;(10)5公斤大麻油、10公斤大麻脂肪、150公斤大麻叶和150公斤大麻烟;(11)可待因和丁丙诺啡超过5公斤;(12)三唑仑和安眠酮超过50公斤;(13)阿普唑仑和恰特草超过100公斤;(14)咖啡因和罂粟壳超过20公斤;(15)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啡、尼美西盘超过250公斤;(16)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盘和溴西盘超过500公斤;(17)上述药物以外的其他药物数量较大。国家指定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范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用于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药品中毒成分的含量确定涉案毒品的数量。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一)十克以上可卡因不足五十克;(二)三、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药物(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20克以上不满100克;(3)芬太尼25克以上不满125克;(4)甲卡西酮40克以上不满200克;(5)二氢埃托啡2毫克以上不满10毫克;(6)哌替啶(度冷丁)50克以上不满250克;(7)氯胺酮100克以上不满500克;(8)美沙酮200克以上不满1公斤;(9)曲马多。γ-羟丁酸400克以上不满2公斤;(十)大麻油1公斤以上不满5公斤,大麻脂2公斤以上不满10公斤,大麻叶和大麻烟30公斤以上不满150公斤;(十一)可待因和丁丙诺啡1公斤以上不满5公斤;(十二)三唑仑、安眠酮10公斤以上不满50公斤;(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20公斤以上不满100公斤;(十四)咖啡因、罂粟壳40公斤以上不满200公斤;(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啡、尼美西盘50公斤以上不满250公斤;(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盘、溴西盘100公斤以上不满500公斤;(十七)上述药物以外的其他药物数量较大。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进行掩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炸物类型的认定,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抵制检查、拘留、逮捕、死亡、重伤、轻伤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以暴力抵制检查、拘留、逮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严重情节:()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2)在戒毒场所、监督场所贩毒;(3)向学生贩毒;(4)组织、使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孕妇或哺乳婴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5)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6)其他严重情况。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大量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严重情节:(1)非法持有戒毒场所和监督场所的毒品;(2)使用或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3)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4)其他严重情况。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三)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被包庇犯罪分子的毒品犯罪;(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一)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款或者本解释第一款规定的大量标准;(二)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价值达到5万元以上;(三)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四)严重妨碍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五)其他情节严重的。隐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让、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产,不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归案后认罪、悔改、积极归还赃物,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符合下列数量标准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情节:(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麻黄碱(消麻黄素)1公斤以上不满5公斤;(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2公斤以上不满10公斤;(3)3-氧-2-苯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4公斤以上不满20公斤;(4)醋酸酐10公斤以上不满50公斤;(5)麻黄浸霜、麻黄浸霜粉、胡椒醛、樟脑、樟脑、异黄樟脑、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20公斤以上不满100公斤;(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超过250公斤;(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超过500公斤;(8)其他毒品数量相同。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达到前款规定最低数量标准的5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1)因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受到刑事处罚;(2)两年内因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受到行政处罚;(3)组织5人以上或多次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或者在多个地方非法生产毒品;(4)使用、煽动未成年人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毒品;(6)严重影响人民正常生产、生活秩序;(7)其他情节较严重的情况。易制毒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毒品的,不得依照法生产、销售、购买、备案证明或者个人未办理毒品生产、运输许可证明;(6)严重影响人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严重的情况。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销售、运输毒品、走私
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盗窃数额。 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 第九条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二十六条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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