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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情形不能认定为立功 (1)非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行为。 (2)没有指明具体犯罪事实的“揭发”行为。 (3)犯罪分子提供的线索或者协助行为对...
1.将规劝他人自首的行为认定为立功,符合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设置目的 刑法设置立功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帮助司法机关使得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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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劝同案犯自首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立功作出了具体规定,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有其他突出表现。从表面上看,规劝同案犯自首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看,如果“按照司法机关 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约至指定地点的”可认定为协助抓捕,那么亲自将同案犯带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约至指定地点让公案机关抓捕的效果是一样的,且让同案犯主动投案,大大减少了公安机关的抓捕成本,而且有利于国家刑罚权的及时行使。从该行为的直接作用和社会效果上看,都明显超过了协助抓捕行为的作用,故应将规劝同案犯自首视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二、将规劝同案犯自首认定为立功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 刑事责任相适应。”据此,在认定所犯罪行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时,要看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大小。该犯罪分子在取保候审期间,在司法机关没有安排的情况下,主动规劝并带领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具有积极的社会价值,符合立功的司法本意,应当予以肯定和鼓励。另外对同案犯来说,其在被劝说投案后也获得了争取自首的机会,从某种意义上,减少了社会矛盾的对立面;且被告人规劝他人投案自首,说明其犯罪后能够积极悔罪,主动恶性减少,在量刑上应当给予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针对“同案人劝说自首立功表现可否减刑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即揭发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抓捕、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现的。 因此,一部分认定属于“协助抓捕”情形,另一部分则应归入“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之中。
立功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为立功表现,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与该行为相比,明显经济效果更好。因为就共同犯罪而言,行为人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后,可能出现同案犯拒不认罪、抵赖、推脱等情形,从而加大查证的难度,增加办案的司法成本。而劝说、陪同同案犯自首,既省去了抓捕的环节,又可以较快地查明犯罪事实,这情形显然比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更节省司法资源,更提高办案效率,更符合立功的精神,因此,当然应认定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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