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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只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做判断,不对事故以外的其他人(乘车人除外)的法律责任做判断,当然其他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赔...
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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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提出的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被告主体资格问题,二是管辖权问题。主体问题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应当是直接签约方或其上级机构(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只有一级法人,但其营销服务部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至于管辖问题,就复杂得多,民诉法26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有其他案由,比第三者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案件管辖可以是事故发生地等(建议与律师详细沟通)。就本案而言,如果保险标的物在丹阳的话,丹阳当然有管辖权(关注一下是否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
交警只对交通事故中的事故责任做判断,不对事故以外的其他人(乘车人除外)的法律责任做判断,当然其他人在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并不意味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公司、单位、车主以及其他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个人都是一些比较常见的连带责任主体,一旦负有连带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就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确认的问题:事故是在北京昌平区发生的吗?有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无经过血液酒精检测?
交通事故索赔主体一般是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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