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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山坡地10元/㎡;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山坡地8元/㎡;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山坡地6元/㎡;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山坡地5元/㎡;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山坡地16元/㎡;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一)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难以计算的,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按照旱地、水田、菜地,制定平均年产值具体补偿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实施;(二)征用宅基地和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的,为当地旱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三)征用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二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四)征用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弃耕地的,按旱地年产值的二倍补偿;(五)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六)征用园地、牧草地、苇地,按当地该地类年产值的六倍补偿;(七)征用林地的补偿标准,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计算,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执行;(二)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三)征用宅基地、乡村企业等建设用地和荒山、荒地、牧草地、苇地、未利用土地和连续四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弃耕地以及种植三年以下的新开垦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四)征用林地的安置补助费,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青苗的,应当支付青苗补偿费,其标准为当年当季该作物的产值。被征用土地上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的,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规定或者约定标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损失价值确定。土地征用前,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被征地单位发出征地预告后,被征地单位或者个人在拟征用土地上抢栽抢种的农作物、树木或者抢建的设施,不予补偿。
1、人工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2元㎡,山坡地10元㎡; 2、天然成林林地、疏林地,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10元㎡,山坡地8元㎡; 3、人工未成林林地(含未达到挂果年龄的经济树种),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8元㎡,山坡地6元㎡; 4、天然未成林林地,按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6元㎡,山坡地5元㎡; 5、经济林林地(包括果园、竹林),按征用、占用林地的面积计算,平川地20元㎡,山坡地16元㎡; 6、特种用途林林地,已成林林地按成林林地的4倍计算;未成林林地按未成林地的3倍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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