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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集、供血、制作、供血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留,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
《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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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血液制品事故罪由以下要件组成: 1、侵犯的国家血液制品管理制度和公共卫生。 2、行为人在供应血液制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健康的后果。 3、犯罪主体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有权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 4、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检查、操作规定。例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给工作建立了一套管理制度。但是,实践中也有违反检查、操作规定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还经常产生危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产品批准文号,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量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查,或使用未经产品批准文号或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查,或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4)对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结果为阳性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报告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供给有关机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发货。(5)未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患传染病、精神疾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受伤者从事成分血液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工作。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站(库)、单采血站,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血站(库)、单采血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站或其他人员的血液、供血者、供血者、供血者(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度采集血液、血浆。(3)单采血浆站直接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血的。(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血浆时。(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设备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设备。(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的。(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3)与他人共享产品批准号的。(4)其他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本罪属于实害犯。实际上只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关于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血液和血液产品的质量问题,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的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给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体,即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活动的部门,包括供血机构和供血产品生产部门。采血机构是指采血、储存血液、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机构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采集血液、供应或制作血液产品,供应单位应预见本单位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本罪的犯罪构成。(1)客体要件。本罪侵权的客体是复杂的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检查、操作规定。例如,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方法、供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供血浆者健康检查标准、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等,为血液、血液制品的采集、制作、供给工作建立了一套管理制度。但是,实践中也有违反检查、操作规定的机构,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血液、血液产品的管理制度,还经常产生危害他人健康的严重后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本法增设了本罪,有利于抑制这类单位犯罪活动。本罪侵犯的对象是血液和血液制品。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血液制品,则是特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时,不按规定进行检查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首先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站(库),单采血浆站及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主要表现为以下行为:(1)血站,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液,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者,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2)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产品批准文号,国家药品生物产品检定机构批量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3)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投入生产前未对原料血浆进行复查,或使用未经产品批准文号或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批准的体外诊断试剂进行复查,或将检测不合格的原料血浆投入生产。(4)对国家规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结果为阳性血液,血浆不清除,不及时报告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血液、血浆供给有关机构,或者将检查不合格的产品发货。(5)未对其工作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或患传染病、精神疾病、严重皮肤病、HBsAg阳性、HCV抗体阳性和体表受伤者从事成分血液制备、血液制品制作、供应等岗位工作。其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血站(库)、单采血站,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血站(库)、单采血站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者、供血站或其他人员的血液、供血者、供血者、供血者(2)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度采集血液、血浆。(3)单采血浆站直接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或擅自采血的。(4)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采血浆时。(5)血站、单采血浆站未使用合格的一次性采血设备或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设备。(6)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血浆的。(7)单采血浆站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再次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违背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使用无《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或者未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单采血浆站及其他任何单位供应的原料血浆的,或者擅自采集原料血浆的。(2)擅自更改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的。(3)与他人共享产品批准号的。(4)其他违反操作规定的行为。本罪属于实害犯。实际上只有危害人民群众健康的结果,才能构成本罪。关于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通常是血液和血液产品的质量问题,不特定受血者,使用者的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采血器材、医疗器械材料的卫生清洁问题,采血制血的具体技术、手法问题,给血者、受血者等正常生理机能受到严重损害。(三)主要部件。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体,即必须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集、供血或制作、供血产品活动的部门,包括供血机构和供血产品生产部门。采血机构是指采血、储存血液、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机构供血的医疗卫生机构,分为血站、单采血站和血库。血站、单采血浆站是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卫生事业单位。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是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生产、供应血液产品的单位。(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上只能表现为过失,即依法采集血液、供应或制作血液产品,供应单位应预见本单位不按规定检测或违反其他操作规定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危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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