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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是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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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九十九条司法工作人员询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现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的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如果行为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则会被以介绍贿赂罪立案追究: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三次以上或者为三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一)罚金刑的适用问题。根据《刑法》第52条的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对单位判处罚金时,同样应遵循这项原则。但是,中国刑法总则中的罚金刑,没有具体的法定数额,而刑法分则中对贪污贿赂罪的罚金也是如此。在目前尚无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应通过司法解释的途径,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建议参照其他经济犯罪的标准,以单位行贿犯罪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处以罚金较为适宜,当然给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大小、犯罪手段是否恶劣等情节亦应综合考虑。 (二)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及其刑事责任的划分。这里所指的直接责任人员是《刑法》所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统称。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直接策划、组织、指挥或批准犯罪活动的单位领导人员,通常情况下为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一概而定,不知道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单位领导人,不能成为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人员。有的单位领导人官僚主义、玩忽职守或被坏人蒙蔽、受骗上当,应负党纪、行政责任,甚至要负玩忽职守或其他渎职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不应承担行贿犯罪的刑事责任。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单位行贿罪,往往不是靠一、二个自然人的行为来完成,其涉及的人员可能较多,其中有的人确实不知情,有的明知不对或可能有问题,但慑于权力而实施了行贿行为,对这些人员应与“直接责任人员”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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