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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根据教育部颁发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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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责任应当由侵权方进行赔偿,但是,孩子属于或,在学校受伤,如果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还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推定学校有过错。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若是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3、学校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可要求承担责任,支付因此而花费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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