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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的货值认定有关规定:《伪劣商品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
(一)按标价计算的适用问题。两解释以标价作为计算标准之一,但标价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况且行为人并非完全按照标价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以标价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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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标价计算的适用问题。两解释以标价作为计算标准之一,但标价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况且行为人并非完全按照标价来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以标价作为计算标准,一方面如当行为人低于标价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时,这可能对行为人不利,且有失公正;另一方面如有些行为人的逃避处罚,故意将假冒商品的价标低,而其实际销售价格往往高于标价,对此则可能会轻纵行为人。此外,还有可能产生持有相同的假冒商品行为人,只因标价不同而处罚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因此,对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尽管存在标价,司法机关仍应积极查证,而不应直接采纳。 (二)按标价与按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后不一致的处理问题。两解释并没有明确按照标价与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后的货值金额不一致该如何处理,是否可以采取就低原则?笔者认为,按照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出的货值金额较之按照标价计算出的货值金额,更能反映行为人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主观恶性。同时也与刑法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罪量刑情节确定为销售金额的本意相契合。当按照两者计算后不一致时,应以已经查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不应采取就低原则。 (三)行为人供术价格的采信问题。需要讨论的是,法院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认定中,对没有标价的未销售侵权产品价格能否可以采信行为人的供术?两解释对此也未明确。从证据效力的角度而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属于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当然具有证明能力。但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被告人的供术与辩解中往往是真假事实和情节交织,因此其证明力不强,需要进一步补强。基于此,对没有标价的未销售假冒商品,如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但当行为人对其售价情况能够作出合理解释,且能与查明的该假冒商品的购入价格相适应的(参照其经营类似商品的获利状况等综合考量),可以根据行为人供述的价格认定。
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标准,分别商品未销售和已销售来处理。已销售,货值5万元以上,要追究刑事责任;未销售的,货值15万以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已销售不足5万元,但与未销售的合计达到15万元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法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侵权人通常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明知或应知是侵权的行为人还要承担赔偿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承担刑事责任。、确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该范围由两个方面因素来确定,一是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二者的结合,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也就为认定商标权侵权行为确定了与被控侵权对象进行比较的标准,以便得出是否构成侵权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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