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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具体来看,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主要在...
一、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 一种观点认为,为卖主寻找买主的介绍人,或为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寻购毒品的人作居间介绍的人都应作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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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人并不代委托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并不参与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居间人也没有将处理事务的后果移交给委托人的义务。简言之,居间人不得代委托人为法律行为。居间通常为有偿性质的行为。 居间合同的特征: 1、居间合同是不要式、诺成、双务、有偿合同;2、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3、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通常是指行为人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具体包括,为贩毒者介绍联络购毒者的行为,为购毒者介绍联络贩毒者的行为,以及同时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在司法认定中需要注意的是,此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居间介绍者的犯罪地位特殊。在司法认定上,对居间介绍者通常按照毒品交易一方的共犯处理。但在实际的毒品交易过程中,居间介绍者与交易双方的地位均有差别,其既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也不是交易一方的代理人,而是处于中间人的地位,发挥着沟通媒介的作用。 (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犯罪方式特定。居间介绍者有的仅帮助毒品交易双方牵线搭桥,有的帮助商谈价格、约定交易,还有的与买卖双方共同参与交易,但其实施的都是促成交易的帮助行为。也就是说,居间介绍者仅帮助他人买卖毒品,但其本人既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也无意购买或者出售毒品,并没有买入或者售出毒品的行为。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并不都从毒品交易中获利。从中获利的,其利润并非来自于低价买进、高价卖出的差价,而是来自于因为促成毒品交易而从买卖一方或者双方得到的酬劳。实践中,这种酬劳既可以表现为因为促成一笔交易而获得一定报酬,也可以表现为每帮助买入或者卖出一克毒品而获得多少报酬。
居间介绍毒品交易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居间人受吸毒者的委托帮其联系购买用于吸食的毒品,此行为一般不认定为犯罪。这种情况下,一般认为,虽然居间人客观上促成了买卖双方的毒品交易,有的居间人甚至从吸毒者处获取少量的毒品吸食或赚取一定的介绍费,但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帮助毒贩贩卖毒品的故意,不符合贩卖毒品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但特例是如果居间人帮助吸毒人员所购买的毒品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时,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居间人从中变相加价,牟取利益的,由于其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及后果有更为清晰的认识,具有独立的意志,行为性质已经发生转化,犯意明确,应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居间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为其提供毒源信息,联系毒品货主。这里的毒品买方与上面说到的吸毒人员在主观目的上不同,其购买毒品的目的是用于贩卖牟利,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居间人明知毒品买主的主观故意,仍为其居间联系,帮助其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居间人与毒品买主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是共犯。但如果居间人不知他人购买毒品是用于贩毒,这种情况下,由于居间人没有帮助他人贩毒的故意,对其行为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三)居间人受毒品货主的委托为其联系买主。毒品货主组织货源及持有毒品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贩卖获利,但由于毒品买主以及吸毒人员的隐蔽,甚而加上公安机关对贩毒案件的严厉打击,使得毒品货主不敢贸然寻找买主进行毒品交易,这就需要居间人从中联系毒品买方并促成交易的完成。居间人由于具有帮助毒贩销售毒品的故意,并且与其有通谋,因此与毒品货主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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