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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并留存其营业执照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复印件。...
食品摊贩经营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八十六条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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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和回访。监督检查和回访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经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负责人或者食品摊贩经营者签字。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和,但依法不需要取得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除外;(二)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对其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培训,督促其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相关制度;(三)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四)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五)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市场内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生产加工要求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二)生产加工散装食品未在其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三)未向社会公开承诺食品安全的;(四)生产加工本办法禁止生产加工食品的;(五)向食堂、连锁经营的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食品的;(六)接受委托进行食品生产加工的;(七)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出坊检验的;(八)开业、停业未按规定报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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