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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批捕之后是处于被关押的状态,批捕意味着被逮捕人已经触犯法律,并且经过检察院批准,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行以上刑罚的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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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被拘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经违法,经审查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者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三日内提交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批准逮捕书后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代表着基本确认有犯罪事实,逮捕候等待进一步调查根据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规则的规定,逮捕的条件为: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所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检察院批捕后,都是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同时,并未要求移送前征得自诉人同意。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少自诉人不愿法院将自诉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况。对此,有的法院事前并未征求自诉人的意见,依职权直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了三类自诉案件,扩大了自诉案件的受理范围,导致公诉与自诉之间关系趋于复杂化。第一类自诉案件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顾名思义,“不告不理”,属于“亲告罪”的范畴。在这类案件中,只存在自诉权,而不存在公诉权。公诉权与自诉权呈现分立关系,公诉权对此类案件不得加以干预,因而对于此类案件也就不存在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第三类自诉案件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案件,从条文本义出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已经主动放弃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权力,为了避免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落空,才设立该条款,以达自诉补救的目的,显然,此类案件已无必要移送公安机关再行侦查。 第二类自诉案件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此类案件的构成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其一,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二,案件轻微。被害人虽有证据证明,但案件本身不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或者虽属于轻微的刑事案件,但被害人没有证据证明,均不符合此类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此类案件,被害人向法院提起自诉后,如果发现证据不足或者没有证明,就需要国家公权力的积极介入。一方面,法律对此类案件赋予被害人自诉权的同时并没有排斥公诉权的积极干预,自诉权与公诉权彼此独立,同时并存;另一方面,作为法律赋予行使法定侦查职权的公安机关负有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义务,对于被害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但自身又提供不出证据或举证不足无法让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由于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并不享有侦查权,此时公安机关的及时介入不仅应当而且必要。 通过上述分析,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自诉案件范围仅限于第二类自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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