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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租赁属于有形动产租赁。一般纳税人从事有形动产租赁业务的增值税税率为17%。小规模增值税纳税人从事有形动产租赁业务,适用增值税税率为3%。...
汽车销售不可以开汽车租赁的发票,而是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为电脑六联式发票。即第一联发票联(购货单位付款凭证),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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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什么是房屋租赁发票? 房屋租赁发票是专门针对房屋出租收入而设计开具的发票。房屋租赁发票是去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开具申请、办理开具手续,由地税局代为开具。 2、怎么开房屋租赁发票? 据市地税部门的工作人员介绍,只要符合“房租超过家庭月工资收入15%”这个条件,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就可以申请提取公积金支付房租。房东或者房客任何一方到房屋所属区域的地税部门即可开具发票。办理时须携带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房东身份证复印件和租房合同原件、复印件。开具发票时需要缴纳的税费包括:对个人出租住房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 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此外,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工作人员举例说,如果房租为每月1000元,那么申报缴纳的税费包括:个税(10%)、营业税(1.5%)、房产税(4%)以及其他税费,税率合计为 15.68%。但在计算个税时房租需要减掉800元,因此,每月需缴纳的税费为:(1000-800)×10%+1000×15.68%=176.8元。一年需缴纳的税费为:176.8×12=2121.6元。此外,地税部门工作人员特别提醒,工作日到地税部门均可办理开具租房发票事宜,但在每个月的最后几天则无法开具税票。
个人房屋租赁业务属于营业税征税范畴,因此,您应当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所代开发票,缴纳税款。 税务代开发票流程、资料要求 一、纳税人到主管地税所办税服务中心领取并填写《代开发票申请表》一份 二、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1.需出示的资料 (1)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 2.需报送的资料 (1)付款方(贵公司)对所房屋租赁的面积、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或租赁合同。 (2)房产证原件(出示)、复印件。 (3)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出示)、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承诺时限 提供的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的,当场办结。 四、税款缴纳 代开发票主管税务机关采取“先缴税,后开发票”,一般税务机关实行“一窗式”服务,即,一个征税窗口完成缴税、代开发票工作。
根据《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针对您的情况您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开停业管理 第六条经营汽车租赁业必须具备以下技术经济条件: (一)配备汽车不少于20辆,且汽车车辆价值不少于200万元。租赁汽车应是新车或达到一级技术等级的在用车,并具有齐全有效的车辆行驶证件。 (二)须有不少于汽车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和办公场所,停车场面积不少于正常保有租赁汽车投影面积的1.5倍。 (四)有必要的经营机构和相应的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会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具有法人资格。 租赁活动管理 第十条租赁经营人必须遵守道路运输和价格方面有关法律、法规,接受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必须依照交通部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加强车辆技术管理,保持租赁汽车技术状态良好。 第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必须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租赁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三条办理租赁汽车业务应签订租赁合同,必须使用由各省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汽车租赁合同文本。合同文本内容应包括:租赁经营人名称、承租人名称、租赁汽车车型、颜色和车辆号牌、行驶证号码、道路运输证号码、租赁期限、计费办法、付费方式以及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四条租赁经营人增加或减少租赁汽车,必须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申请增办或缴销有关证件。 第十五条租赁经营人应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措施和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内容管理,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十六条租赁汽车车主必须与汽车租赁经营人名称相一致。凡不是租赁经营人所属车辆、未办理汽车租赁业合法经营手续的车辆,一律不得用于租赁。 第十七条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租赁经营人的经营资格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租赁经营人实行经营资格、技术经济条件和经营行为的年度审验。 第十八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必须出具能够证明单位或个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和一定数量的保证金,必要时须有可靠单位给予经济担保。 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汽车,应对承租汽车进行检查,确认租赁汽车技术状况良好,并要核对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是否齐全、有效,行车中应随车携带上述有关证件。 第二十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利用租赁汽车从事营业性运输,须按照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 第二十一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发生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申请交通主管部门调解,或申请合同管理机关、仲裁机关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 (一)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租赁经营人未按本规定第七条领取《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万元。 (三)承租人在行车中未携带《道路运输证》的,处以每车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租赁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取租赁费用的,处以所收费用30-5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五)租赁经营人和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且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和执行汽车租赁业有关法规,认真履行职责,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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