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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儿媳没有赡养公婆的义务。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生活、精神安慰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依法有赡养义务的老年子女和其他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帮助和保护父母。
案例: 被继承人李某爱人早逝,其有三子,长子李大,次子李耳,三子李山。长子李大于2004年先被继承人亡故,其媳张某自丈夫去世后,便与李耳、李山一起承担了赡养被继承人的义务。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有收入和自理能力,较少向儿子及儿媳提出经济或劳务上的要求,儿媳张某也如小叔子李耳、李山一样平常不断前往被继承人的住处探望老人。只是在被继承人李某临去世前三、四个月,李某因病住院累及子媳,直至亡故。儿媳张某不仅在老人生病疗养期间与李耳、李山轮替伺候,还承担了老人三分之一的丧葬费。后在处理老人的遗物时发现有三万元现金,但李耳、李山持有该三万元后不同意分配给张某,形成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遗产。 评析: 第一,关于法定继承的法律性质。法定继承是对已经亡故的被继承人意愿的一种法律推定,而继承权的享有则是基于同被继承人的血缘或身份关系。一般来说,一个家庭中,无论是感情交流,经济联系,抑或是从法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夫妻关系最密切,子女、父母次之,再次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所以也就存在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继承人之别。因此,当被继承人死亡时,尽管他们没有做出如何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但从他们的亲属关系和生前的思想感情出发,推定由他们最亲近的人继承。这符合人们生活的一般情理,也符合死者的意愿,更符合我国的法律制度。作为儿媳,其与公婆在法律上几无权利义务可言,更何况是丧偶儿媳,其与公婆仅有的姻亲法律关系也随其丈夫的亡故而消灭。故,丧偶儿媳要做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而言,要做到“视同己出”,这不是短期赡养行为所能达到的。
如果已经丧偶的,没有赡养义务,否则就有该义务。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关系是因婚姻而成立的姻亲关系。儿子(女儿)去世后,因儿子(女儿)与媳妇(女婿)的婚姻关系消灭而使得儿媳(女婿)与公婆(岳父母)的姻亲关系亦不复存在。儿媳(女婿)是否承担赡养公婆(岳父母)的义务,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因此,不能强令儿媳(女婿)承担此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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