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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如实履行出资的责任后,股东有一定权利。而公司股东不能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的利益,否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加人合,但一切都是人的因素居首,所以对大股东的人品实力考察尤其重要,其次,如果你是大股东一定不要放弃控制权和责任,如果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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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您所说的名义股东是否有出资设立合伙企业呢?如果有,则属于真正的股东,若为普通合伙企业,则需要承担无限责任。若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则以出资额承担责任。 法律中的名义股东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名义出资人仅是名义上的股东。
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负责。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当公司发生债务责任时,股东不直接对债权人负责,而是对公司的全部资产负责。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体现在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上,股东必须以其全部投资,仅限于投资金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股东在依照有关法律和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后,不再对公司行为负责。如果股东已经向公司缴纳出资,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破产时没有责任。如果股东没有向公司缴纳出资,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公司破产时必须向公司补足出资。例外: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负责。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案情介绍简单,无法准确回答,初步认为你仍具有股东地位,没有退出公司,仍享有股东权利。 一、 对“退股”的简单介绍 你所说的“退股”应是指退出股东地位,在我国,根据《公司法》,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权转让(俗称转股)(又分为股东间内部转让和股东向股东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两种形式)、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俗称退股)两种方式退出公司。此外,在公司被依法解散的情形下,公司股东亦可在依法履行相关清算程序后得以分配公司财产,因而股东同样可以获得实际上退出公司的法律效果。以上是有限公司股东主动退出方式。另外,还有股权的强制执行、挤出式合并等被动退出方式。 从你介绍的案情上看,被动退出方式及主动方式中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那么是否能适用股权转让的方式呢?本案中也不能。因为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是股东的主动行为,并且要履行严格的法定程序及具备股权转让的效力才可以。比如股权转让,需要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修改公司章程、修改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必要情形下的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等,股权外部转让的还要履行向其他股东发通知、行使或者放弃优先购买权程序等。从另一层面讲,新股东地位的确权是要结合上述实际具体分析的,否则不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股东变更登记也是无效的。另外,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还要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你仍具有股东地位,应享有股东股权 由前简单分析可知,股东退出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及其他要件才能发生股东退出的法律效果,否则是无效的行为,如因此而受到侵害的股东,可行使法律救济程序解决。 你虽然在建厂期间提出过退股,但是并没有履行股权转让的程序,未向其他股东发股权转让的通知、未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未参与公司章程的修改、未办理公司内股东名册的变更手续、公司未向新的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因你未转让股权故当然不存在新股东问题)、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虽然你曾经提出过退股事宜,但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发生退股的法律效果。所以你不必担心,你没有退出公司,占50%的股东已经答应其他人入股、要求你必须退出也是他的一厢情愿而已,你仍享有完全的股东资格,享有股东的知情权、资产受益权、选择管理者权等等。 三、应该怎么办?要具体分析。 第一、如果至今仍未办理股东退出的完整手续,你是当然的股东之一,你可向占50%的股东义正言辞地讲明,我咨询律师了,只要我不同意退股,没有履行完备的退股手续,我就还是股东,享有股东权利并尽股东义务。另外,要注意联合占10%的股东,对你有利。 第二、如果他背地里召开了股东会、背地里修改了公司章程、背地里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那么他的行为就侵犯了你的股东权。这时他的行为是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在协商改回不可能的情况下,只好向法院起诉维权了。比如在你不知情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你就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无效。必要时可行使股东知情权维权。至于他声称的另行成立公司问题,一是现实并没有发生,即使发生,也不能剥夺你在本公司的股东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的规定运用法律手段维权。比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并可依据第152条的规定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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