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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必须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不得滥用麻醉药品、剧毒药品、精神药品,严禁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失效淘汰药品和其他违禁药品。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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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个人、合伙开设医疗机构:(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之资格者;(二)患有精神病等不宜行医之疾病者;(三)国有和集体医疗卫生机构的在职医务人员;(四)因伤、病丧失工作能力而退职的医务人员;(五)发生二级以上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六)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者;(七)正在服刑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作出处理决定。通过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医院,按其达到的不同等级,执行相应的收费标准。
个人、合伙申请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其申请人必须具备下列一、二、三项之一和第四项:(一)取得国家承认的医士资格;(二)中医学徒自学中医经XX考试合格并获得医士以上卫生技术职称,能独立进行诊疗工作;(三)在民间行医多年,对治疗某种疾病确有一技之长;(四)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卫生行政部门考试或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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