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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减刑条件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
如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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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是犯人提前出狱的唯一途径,也是监狱机构对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或立功的奖励机制。1、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执行机关应当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的监狱减刑建议书;2、执行机关应当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提出减刑建议书;3、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减刑,缓刑考验期限相应缩短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提出书面意见,由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4、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减刑,由罪犯所在的看守所提出意见,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5、人民法院受理减刑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交的材料是否包括以下内容:(1)减刑建议书;(2)终审法院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3)犯罪分子确有悔改、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经审查,上述材料齐全的,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减刑执行机关补送。6、人民法院审理减刑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对于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包括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案件,如果案件复杂或特殊,可以延长一个月。7、减刑裁定应当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副本后2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重组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减刑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条无期徒刑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服刑人员减刑程序如下: 1、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 2、人民法院在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3、减刑核定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4、由监狱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定。减刑的提出由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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