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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登记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不在...
不可以离婚条件有以下这些: (1)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2)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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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离婚的条件如下: (1)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二)判决不允许离婚和调解好的离婚案件,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再次起诉的,不予受理。 (3)现役军人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4)夫妻关系没有破裂。 (5)保护精神病人、植物人等特殊群体的婚姻。 (6)被迫或胁迫离婚。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感情确已破裂”是实体性规定,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则是程序性规定,不能视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案件,许多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调解无效”是“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反映。而有一些离婚案件,虽然是“调解无效”,但并非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调解工作中,往往存在着力与不力,深入与不深入等差别,直接影响着调解效果。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说明,“调解无效”和“感情确已破裂”的含义不完全相同,“调解无效”并不都等于“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不应当把“调解无效”作为认定“感情确已破裂”的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既不要把“感情确已破裂”与“调解无效”完全等同起来。也不要把“调解无效”简单地作“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志。更不要把“调解无效”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只是“感情确已破裂”。在我们国家,不论是结婚还是离婚,她都存在着一个预约的制度,这种预约制度实际上就是给双方当事人一个管冲击,冷静下来,考虑一下自己是否真正的想要和对方共度一生,或者是和对方彻底的划分界限,从此在法律上还是在现实生活当中,都断绝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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