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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贸易项下的运输交货或服务贸易项下的服务提供条款。 货物贸易项下运输交货条款: 1.运输或交货方式。 2.货物装运地(港),目的地、交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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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应当注意: 1、审查承运人的资质; 2、对托运单填写内容的真实性和正确性负责; 3、如实申报货物的真实和运输条件等。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第八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一、托运人的责任 首先,不论是租船运输,还是班轮运输,托运人根据运输合同将货物交付承运人之前所发生的一切货损、货差均由托运人负责。当货物交付承运人,货物处于承运人监管下时,托运人也不能完全免除对货损发生的责任。例如,由于货物的包装不坚固、标志不清,或由于托运人隐瞒货物种类或潜在缺陷等原因造成货损时,则由托运人负责。而且,由此而引起的其他损失也应由托运人负责赔偿。我国《海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的货物品名、标志、包装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良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承运人的责任 (一)合同条款决定责任范围 货物在承运人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货损、货差事故,除属于上述的托运人的原因和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原则上都由承运人承担负责。这里,承运人对货物的监管过程不仅仅指货物在船积载阶段,也包括待装船和待提货阶段。这是由运输合同的条款约定来决定。例如,在集装箱运输中,如果约定在CFS交付货物,则在拼箱作业过程中,或拆箱过程中出现的货损也应由承运人负责。而货物在船运输阶段,承运人则既有保证船舶适航的义务,还有对货物给予充分保管的义务。 (二)清洁提单与不清洁提单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受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经过批注的提单称为不清洁提单。对于不清洁提单,承运人可以在批注的范围内对收货人免除责任。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该提单为清洁提单,表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对于清洁提单,承运人须向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交付与提单记载相符的、表面状况良好的货物,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承运人的免责范围 一些国家的海商法,包括我国的海商法以及海牙规则都规定,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中的航行过失所引起的,或承运人的非故意行为所引起的火灾而带来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且还规定了其他因海上固有危险所造成损害的免责事项。根据有关法规和提单上通常记载的免责条款,承运人只对以下原因造成的货损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1.船舶不适航造成的损害 保证船舶适航是承运人对货物及托运人应承担的义务。不过,海牙规则和一些国家的海商法中,规定了“谨慎处理”的条款。条款规定,承运人对船舶的适航已尽了“谨慎处理”,对仍不能发现的潜在缺陷所引起货物的损坏或灭失可以免责。 2.对货物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害 在货物处于承运人监管期间,包括货物在装船、积载、运输、保管、卸货等各个环节都应尽“谨慎处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关法规中或提单条款中的“疏忽条款”,仅指承运人对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或管理船舶上的行为或疏忽等航行过失所造成的货损,可以免责。而对于商业过失,即有关货物的接受、装船、积载、运送、保管等方面的过失不能免责。因船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货损,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
筹备中的公司的责任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公司设立失败的,则由发起人承担。发起人是筹备公司设立的人,且必须在公司的章程上签名才能被确认为发起人。例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公司不能成立时,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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