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0年3月31日杭州市69岁的老人叶瑞亭因病去世了,这位生前默默无闻的老人,死后却引发了一场轩然大波,老人生前立下遗嘱,将他价值百万元的财产,全都留给了曾在他家做过保姆的乡下妹子吴菊英,并到公证机关作了公证。而她的亲身女儿却没有分得一分一厘,这使老人的子女愤怒异常,怎么也想不通。接受遗产的小保姆吴菊英,从17岁来杭州到现在已有8个春秋,8年来,她与叶瑞亭朝夕为伴,相互照顾,情同父女,这份遗嘱也确实是老人的真实心愿,那么对于这样的遗嘱,法院将如何判决?叶瑞亭的女儿能否得到这笔遗产呢?
以案说法
大家好,今天,龙翼飞老师来跟各位一起来交流透视继承法这个论题,提起继承问题,大家都把它同公民的死亡相联系,认为这是死人的事情。可是我们知道,继承法它作为调整,把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转移给他人承受的,这样一项民事法律制度,它是同每一个公民、同一个每一个社会组织都有联系的。这种关联性,不仅涉及死者,而且也涉及他的继承人,甚至在母亲腹中的胎儿,在发生继承问题的时候,都会有他利益的保护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继承法律制度是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切身利益,同时也和一些社会组织的一些利益是直接相关的。
那么我们现在正在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是在1985年4月10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正式通过的,在1985年的10月1日开始实行。这部法律实施以来,对于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的继承权,对于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是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是为世人所赞许的。
我们来看在前四个部分里边,主要的问题是如下这样几个方面,在总则里边,我们会注意到,这部继承法它规定了继承法的立法宗旨,这个宗旨可以用这样四句话来概括,这就是:第一,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第二,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三,养老育幼;第四,互助互让,团结和睦,或者叫互谅互让团结和睦都可以。大致是这样的四个立法宗旨,这四个立法宗旨贯穿在继承法的全部制度里边,成为这部法律立法的基本要求、执法的基本要求,和法律实施里边相关当事人要遵循的基本要求。
那么具体来说,关于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它的立法依据从法律的层面来说是源于《宪法》的规定,《宪法》是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它明确规定要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它为继承法律制度的创设、实施提供了根本的法律依据。公民个人的生活,他的家庭的消费,依然还是与个人财产直接相关,还需要以个人财产作为保证。家庭的功能已在一定意义上,需要将家庭成员的死亡者的财产,主要地用于家庭的生活,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的经济制度、家庭的维护,都需要确立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这样一个和继承权的原则。那么现行的法律为了贯穿这样一个原则,在遗产的范围、在遗产的取得方式、以及继承权的保护方面,都做了相当全面的规定。
第二个立法宗旨是继承权男女平等。有人说,新中国已经成立这么多年了,男女在法律上的地位已经很充分了,在继承权领域里边还有什么问题吗?有人认为,应当说没有什么大的问题。可是我们在进行社会调查里边却发现,在现实生活里边,确实还有些家庭在对死者遗产的处分方面,有侵害女性继承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比方说,在农村里边,有这样的现象,就是丧偶的父女要想带产改嫁,可能会遭遇到丈夫家族成员的反对和阻挠。对这类问题呢,我国的继承法就明确规定:配偶死亡以后,生存的一方有权处分他所继承的财产。这样一个法律规定呢,是直接地针对农村中间存在的、阻止丧偶妇女带产改嫁这样一种落后地现象,保护妇女的权益。另外在现实生活里边还有这样的情形值得我们来分析,父母在立遗嘱的时候,把家里边的不动产给了儿子,把某些数额不大的动产给了女儿,对于这样的处分是不是违背了男女平等原则,这个遗嘱会不会被确认为无效?有人说,当然是无效的,既然男女平等是一个基本原则,那你父母在遗嘱里边,做了这样一种不平等的处分,毫无疑问,与我们继承法的原则有所违背。但是,问题就来了,我们继承法呢,要保护公民生前按照自己的意愿,尊重他个人的情感来处分他的遗产,只要这个遗嘱的内容,没有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没有剥夺那些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地法定继承人的权益,这个遗嘱内容应当说是合法的。不能不承认,父母对于子女来说,当然子女是他们生育培养出来的,但在生活里边,随着子女的成长,同父母之间的关系会有一定的差距。比如说,长期同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我们叫共居一家的某一个子女,他对于父母的生活的照料、精神的安慰可能要比那些与父母不居住在一起的子女更亲近一些。那么父母基于这样地一种情感的一种远近,给予照顾他生活的某一个儿子,多一部分财产,可能给他在外地工作的女儿财产很少,那么这样的一种处分,按道理来说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但如果这个遗嘱里边,他对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女性继承人,取消了她们的继承份额,那么这个遗嘱肯定是违法了,既违反了男女平等原则,又违反了继承法里边规定的“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
第三个立法宗旨是养老育幼。继承法在关于如何使遗产用于赡养老人方面做一些相关规定。另外,未成年人,也是作为父母的一个抚养地一个对象,父母要尽到抚养地义务。但如果父母因为意外事件死亡,他的遗产首先地也要用于来使这部分未成年人获得正常生活的保障。那么“养老育幼原则”是源于家庭关系的客观需要提出来的。
在我国继承法里边,对于“养老育幼原则”所做出的规定相当的完备,比如说,从继承人范围里边,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就把父母、子女、配偶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另外为了赡养老人又特别的规定:对于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如果他们对于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也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这样的规定应当说是其他国家的立法里边所没有的,也是我们中国立法里所独有的制度,它对于赡养老人起了很好地作用。
比如在相关的遗嘱继承制度里边也特别的规定,在遗产的处分时,如果立遗嘱人,对于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没有给他们留下必要的遗产份额,这个遗嘱就可能会变成部分的无效、甚至全部的无效。
继承法的第四个立法的宗旨,是关于“互谅互让、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团结和睦”这本来是一个道德要求,我们国家继承法把它上升为了一个法律要求。这种立法的根据,就源于遗产继承既然是在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那么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是充满了亲情、互助互爱、互相的帮助,因此在我们继承法上确立“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原则,正是为了实现家庭关系的稳定和谐发展,促进社会的文明进步。那么这样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我们继承法上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比如说,我们继承法里边明确规定,在法定继承的遗产分割的时候,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协商处理遗产的分割问题。如果协商不成的,还可以请
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请人民法院来判决;人民法院判决的时候,也还是要先进行调解工作。另外呢,我们在遗产的分配方面,也还有一些维护“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的一些相关法律规定。
可以说,中国继承法这样的四个立法的宗旨,体现了在社会的文明进步中间,如何把一个简单的家庭成员之间,因为一方死亡而转移财产的继承行为,变成了一个与社会的文明进步同步进行的一项法律行为,将过去的一些道德调整的一些事项,上升为法律规则。这本身应当说,是我们当代世界在立法文明化方面的这种发展趋势,这是同步而行的。
那么在关于我国继承法律制度里边,总则中间涉及的遗产范围。这也是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公民个人财产增多,而给我们提出的一个新的挑战,在85年继承法颁布的时候,它所确定的遗产范围呢,它采用了概括性和列举性相结合的这样一些立法的方式。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那么它列举了公民个人的房屋、储蓄、林木、个人饲养的家禽、个人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那么还有呢,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还包括知识产权里边的财产权利。这样的一些规定对于明确遗产的范围是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我们知道在近些年,公民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从事投资,从几百元、几千元、几万元到上亿元的情形,已经是屡见不鲜了。这样的一些个人财产,如果不从我们《民法》的所有权制度,不从继承法的继承制度给予维护的话,肯定对于社会的发展、对于经济的繁荣、对于维护个人投资的安全是不利的。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的财产权利被称为个人持有的,那么一旦权利人死亡,应当把它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承受。那么这些里边就包括公司的股权、包括公民个人依法获得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也包括农村的村民所享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还可能包括在一些个人合伙里边的合伙人的相关的权利,那知识产权里边著作权、专利权、
商标专用权,还有这些技术秘密的权利,都可能会给知识产权人带来财产权益,一旦知识产权人死亡,应当把那些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由他的继承人依法承受。这样一些方面呢,随着我们国家的相关立法的完善,许许多多过去被认为是公民个人不能够享有财产权的领域,开始允许公民个人进入。比如我们国家过去有些垄断性的行业,开始允许由民营资本进入了,民营资本的进入就意味着产前人生前对这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死后他的继承人来依法承受。
在法定继承制度里边,我们关注的问题有这样几个:第一,是关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现行的继承法是规定,法定继承人范围有这样一些,第一顺序的是配偶、子女、父母,还包括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丧偶女婿,大致上,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是这样的四位。
在法定继承制度里边呢,还涉及关于遗产的分割的原则,现行继承法对于遗产分割的原则在法定继承方式方面,它采用了这样一个基本的立法思想,第一就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份额基本上均等分配,那所谓“一般情况下”是指的各个继承人之间在劳动能力在财产状况等等方面或者对于被继承人尽的抚养或者赡养义务方面大致是相当的,那如果没有遗嘱特别指定,法定继承人之间就可以均等的分配遗产,这是一般的情形。
第二个立法的设计,是在特殊情况下,对遗产可以采用
同一顺序继承人之间不均等分配的这种法律规则,大致有这样的几种情形,第一种情形就是法定继承人里边同一顺序的、有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的,对于这部分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要给予适当的照顾,什么叫照顾,我们知道照顾这句话说得比较通俗一些,法律用语来说就是给他适当的多分,第二类情况就是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生前抚养较多的这个继承人,在分割遗产的时候是可以多分的,为什么用了一个可以多分呢,这是因为在法定继承人里边有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也一部分人不缺乏劳动能力,有充足的生活来源,那么在遗产分配的时候,如果你过多的分给了有劳动能力、有生活来源的,势必会对另外一部分需要照顾的那部分法定继承人分割遗产的数额会相对减少。也可能不能满足他们正常的生活需要,因此法律上使用了一个这种选择性的法律规则。可以多分,也可以不多分,那要看继承人之间的生活状况。
第三个特别的规则是规定有抚养能力、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在遗产分割的时候,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样的一个法律规则,事实上,也是为了维护家庭的经济功能,为了养老育幼原则的实现。试想一下,有抚养条件、有抚养能力继承人,如果不是处于被继承人的一种考虑,他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不给予关心,不给予帮助,致使被继承人生活处在一种困难的境地,这样的一种社会现象,是我们社会的公德所不允许的,是排斥和否定的,那么相应的我们的继承法就要维护这种社会的公德,维护这种社会的一种道德要求,将它上升为法律规则,对于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在遗产分割方面,减少他们的分配的数额,或者不给他们财产,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也是对于未尽到婚姻家庭领域里边抚养或者赡养义务人的一种相应的制裁,毕竟我们的婚姻家庭成员他是需要成员之间相互的这种关爱和帮助的。
那么另外,继承法还特别的规定,继承人之间相互协商的也可以不均等分配,即使是各继承人之间经济情况大致相同,但是可能某一个继承人更需要遗产里边的某一个部分,比如说住房,那么继承人之间可以通过协商,可以不均等分配。在法定制度里边,关于对于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对死者生前尽了较多的抚养地义务,或者是依靠被继承人生前的经济帮助,对这类社会成员我们继承法也采用了相应保护的规则。它是为了维护公民之间的互助互爱地这样一种社会的公德,和这样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在现实生活里边,也确实有这样的现象,邻里之间相互地帮助。某一个老人,在生前可能是没有子女,鳏寡孤独老人,他晚年的生活得到了邻居的帮助,我们的法律要去肯定和促使这样的一种高尚道德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全面的推广,那么在涉及死者遗产的分配方面,给这部分有良好的崇高道德的社会成员,一定的鼓励和支持,给他们一定的遗产,这本身呢,是和我们全社会的道德价值观念是一致的,也是我们立法的基本取向之一。
在遗嘱继承制度方面,现行的继承立法规定了这样一些主要内容,首先是规定了公民立遗嘱的这种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这点我们之所以提出来,是因为遗嘱作为公民生前的一个重要的一个
民事法律行为,它的设立、它的变更、它的撤销、需要同民法通则里边所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相一致,那么我们来看这样的案件:
某一个老人在重病期间住进了医院,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某一个子女打印了一份遗嘱,把老人的遗产指明给这位打印遗嘱的继承人,让老人按了一个手印,在老人死后这位继承人,持有这样一个死者生前按了手印的遗嘱,要求遗产权利都归他。那么对于这样的行为,我们的法律上肯定是持否定态度的,这就是立遗嘱人在生前设立遗嘱的时候,必须具有完全的
民事行为能力,那么所谓“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我们都知道,从年龄的要求来说一般是指成年人,也就是18周岁以上的公民,另外那些16周岁以上,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这部分公民,他们也可以来立遗嘱。那么对于我们这个案件里边的这位已经神志不清的老人,事实上他已经处在一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甚至可能已经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了,如果你认可他的这份遗嘱是生效的话,事实上是侵害了他的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这不是这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那么我们在法律上,对于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是同民法通则里边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能力要求是一致的,那么在设立遗嘱方面呢,我们现行法规定,遗嘱在内容上还必须是合法有效的。比如说遗嘱你是不可以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是有共有财产的话,那么遗嘱也只能处分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这一点在婚姻家庭关系里边,尤为的明显,我们遇到过这样的案例。
某一位艺术家的妻子在艺术家死亡之后,同子女还共同生活,那么当这位妻子在临近暮年的时候,她意识到我要对遗产作为一个处分,她立了这样的遗嘱,就是把我生前同丈夫的遗产做这样的处分,四个子女,比如说长子给四分之一,次子给四分之一,另外两个女儿各给四分之一,做了这样的处分之后呢,在这个老人死后,子女提出来,这份遗嘱是有问题的,因为父亲死亡以后,那个遗产应当开始继承了,我们没有要求同母亲来分割遗产,不表明我们没有权利,那我们的继承权就已经对继承父亲的遗产部分已经划成了一种财产的共有权,母亲能处分的只是你自己的那部分,这样的一种法律规则在我们继承法里边是有明确地规定的,也就是在遗嘱立遗嘱人只能处分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
另外,在关于遗产的处分的形式要求方面,我们法律也有明确的规定,现行的继承法规定了遗嘱形式的五个类型。首先是公正遗嘱,是通过公正机关的公正证明来为公民生前设立遗嘱的行为加以确定;第二种遗嘱是自书遗嘱,就是由立遗嘱人自己书写制作的遗嘱;第三种遗嘱方式是代书遗嘱,就是由立遗嘱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书写,经过立遗嘱人的签名确认,还需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作为
遗嘱见证人才可以生效;第四种遗嘱形式是录音遗嘱,那么他是通过用录音磁带的方式,记录下立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识表示,这种录音遗嘱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的,因为制作录音遗嘱无法来表明现场是谁在主持这份录音遗嘱。我们遇到过这样的案例:
一双儿女在母亲病重的时候,儿子在医院陪护母亲期间,他找了一个录音机,录下了一段母亲关于遗产处分的内容,这个内容是在他的诱导下做出来的,母亲表示我把财产给儿子;当女儿知道以后,女儿在陪护母亲期间,她也找了一个录音机,也立了个遗嘱,我的财产给女儿。事实上这样的一种形式来设置遗嘱,出现了一个法律冲突,就是先后制作的这两份录音遗嘱,如果单从时间顺序来说,似乎后一个有效,但是,这两份遗嘱都是由继承人主持下把自己的意愿强加给了母亲,那么从这个意义上说这种遗嘱内容是违背立遗嘱人真实意愿的,有这样的一种胁迫的意思,有欺诈的意思在里边,这种遗嘱应当说也是无效的。那么法律上对于录音遗嘱特别强调,录音遗嘱的制作应当由立遗嘱人自己来主持,或者由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由他们来协助立遗嘱人制作录音的遗嘱。
最后一个遗嘱方式是口头遗嘱。这种遗嘱方式,按照我们国家现行继承法的规定,只有在立遗嘱人面临生命危险的情况下,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设立录音遗嘱,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见证人见证。如果立遗嘱人没有了这种紧急的情况,没有了生命的危险,可以通过其他的四种方式设立遗嘱,那么原来所立的口头的遗嘱是无效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见到过这样的案例:深圳的一位老人,在生前就一份房产设立了五份遗嘱,第一份遗嘱是决定把这房子给自己的儿子,第二份遗嘱是在这个老人再婚以后他表示,要把这房子给再婚的配偶,以后相继立的遗嘱又出现了这样的对于同一份财产前后矛盾的处分。最后的一份遗嘱从时间顺序来说,最后的一份遗嘱是给儿子的,要把这个遗产给儿子来继承,但是配偶再向法院起诉的时候,出示了一份在时间上似乎比儿子的立遗嘱把遗产给儿子还要晚两天的,那么在法庭上法官注意看到在关于他的立遗嘱时间,一个是2002年的比如说8月16日。另外一份立的是2002年8月18日,但法官看到在给配偶留的这份2002年8月18日遗嘱里边,那个02是2字是改过的,是1字改成2字的,那么法官就问这个2字是谁改的?妻子回答是丈夫改的,是在原来的2001年的遗嘱里边再加了两撇,那么法官问,谁来证实这个改动是丈夫的本人的亲自地行为,没有证据,那么最后呢,法院的判决是配偶出示最后一份遗嘱在时间上2002年的8月18日的遗嘱是无效的,原因是改动的内容改动的时间不能证明是立遗嘱人亲自所为,那么把遗产留给儿子的这份遗嘱事实上变成了有效的最后一份遗嘱,那法院判决由儿子来继承房产。
那么在现实生活里边,关于对同一份财产立遗嘱人立了内容有冲突的多份遗嘱的情况下,我们法律上判断它生效的标准无非是三个,第一,看立遗嘱人有没有这种行为能力,第二个自然是看遗嘱内容是否合法,第三,还要看立遗嘱时间的先后顺序,如果没有什么其他情形,自然是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作为
有效的遗嘱,以前的遗嘱都被视为撤销,那么另外我们还注意到,在遗嘱的变更问题上和撤销问题上,数种遗嘱形式之间会有一种矛盾,如果这位老人生前所设立的遗嘱经过了公正,比如说第一份遗嘱经过了公正,而其他的后四份遗嘱没有公正,是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的话,那么遇到这种遗嘱之间效力的冲突的时候,继承法规定公正
遗嘱的效力高于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为什么做这样一种法律规定呢?主要在于公正遗嘱它是国家通过立法将公民或者社会组织的一些行为,由公正机关的公正人员加以公正证明,这种程序是比较严格的,相对来说能够保证立遗嘱人,他真实意思的表达,避免别人的欺诈胁迫干涉,法律上对于不同遗嘱形式在变更方面的效力做了一个规则,就是公正遗嘱的效力是第一位的,其他的四种遗嘱方式不得变更或者撤销公正遗嘱,如果立遗嘱人想要来变更撤销公正遗嘱的话,他只能再采用公正的方式进行,那么在这个案件里边我们看到尽管这个人没有设立公正遗嘱,但是在关于他生前所设立的五份遗嘱相互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还是按照设立遗嘱的,设立有效遗嘱的先后时间顺序来决定哪一份遗嘱能够作为最终分割他房产的合法的依据。
在遗嘱继承制度里边,还有一个相关的内容,这就是遗赠的问题。在现实生活里边我们也看到过这样的个案,就是某一公民生前用遗嘱将
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遗赠给了他的情人,对于这样一份用遗嘱方式来确立遗赠效力的书面文件,在立遗嘱人死亡以后,在配偶和情人之间发生了一个法律冲突,这个法律冲突我们看到的一个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定情人没有合法的权利来获得遗嘱里边遗赠的财产,理由是这份遗嘱违背了社会的公德,其实对这份遗嘱里边所设立遗赠效力的规定呢,应当还可以援用,到底这份遗嘱里边遗赠内容,是否侵犯了立遗嘱人他的合法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如果他侵犯了配偶的对于
夫妻共有财产的权利,这本身也是否定这份遗赠内容的另外一个法律依据。
好在现实生活里边像这类个案已经发生多起了,我们知道这种家政服务本身它为一些老人或者是生活困难的人们提供生活的帮助。应该说是一种社会化的一种交易方式,那我们在立法层面来说对于子女,他为赡养父母尽了一段时间的义务,他的权利该不该被确认下来,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或者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地继承人,在分配遗产的时候可以多分,这本身已经考虑到了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的情况,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个方面呢,如果被继承人利用遗嘱的方式,将遗产遗赠给其他的社会成员包括我们所谈的比如为他生活尽了很多照顾的小保姆也好、还有其他的邻里也好、朋友也好,在法律上我们要有这样的一个基本的理念,这就是第一尊重立遗嘱人他本人的意愿,他对于个人财产的处分是他行使所有权的一个基本内容,这是第一。第二,遗嘱的内容是否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他必要的继承份额,如果他的女儿是处在一个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状况之下,那父亲对遗产全部的遗赠给小保姆,肯定这个遗嘱的内容会发生无效的情形,但是如果他的女儿不缺乏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他的父亲基于对于小保姆的这种感激之情,把个人财产做了全部的遗赠,法律上还要去维护立遗嘱人他的真实意见表示。
以上这些基本内容,是我们在完善继承法律制度过程中间的一些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