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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的养子女和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生父母成为子女的监护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离婚父母与子女的继承关系有几种情况: 1、亲生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权。子女的继承权是缘于与其亲生父母的血亲关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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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父母子女关系如何确定?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所以如果成立收养关系,这个孩子不能向生父母索要生活费和教育费 如果并没有成立收养关系则另当别论 附: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
1、抚养教育关系的形成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必须有证据证明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时,继子女未成年对于这一事实,需要用再婚夫妻的结婚证,子女的户口本、身份证来证明。2、需要证明对继子女有抚养事实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有可以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前提是生父或生母对子女有直接抚养权,以及继母或继父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有一点例外,就是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继子女,如果是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虽然跟随有直接抚养权的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也不宜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有能形成抚养关系的抚养事实。对于这一事实,需要有双方的财物往来证据,邻居的证人证言,继子女的日记本等一切能够证明的证据。3、需要有证据证明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法律没有统一规定。另外,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对于这一事实,再婚夫妻的婚姻存续长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联系等证据可以来证据。
继子女是指夫与前妻或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在现代社会,如果再婚的一方有子女就会产生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而言,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是由于出生、认领和收养等,而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形成则不同,是由于父或母再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仅仅凭借生父母再婚这一事实,并不必然在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法律上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 只有在继父母将继子女收养为养子女,他们之间才具有法律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或者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 以及继父母子女关系形成的原因和特点不同,将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三种形式:名分型、收养型、形成法律抚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一)名分型,即未形成法律抚育关系。 生父(母)与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成年可以独立生活,或虽未成年但仍由其生父母提供生活教育费用,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也没有对继父或继母尽赡养义务,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为纯粹的直系姻亲关系。这种形式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而言,其并没有形成养父母养子女关系,而且也不具有扶养关系,只是因为父母一方再婚而形成了名分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二)收养型。 即继父或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已正式收养该子女为其养子女,同时,该子女与共同生活的生母(父)一方,仍为直系血亲关系,而不与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的权利义务则随之消灭。就收养型而言,继父母子女之间已经按照规定,形成了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因此他们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规定。 (三)形成法律扶养关系的共同生活型。 生父(母)或继母(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他们随生父(母)一方与继母(父)共同生活时,继母(父)对其承担了部分或全部生活教育费,或者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长期进行了赡养扶助,应视为形成了抚育关系.然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其既不是仅具有名分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又不是养父母子女关系,从传统民法理论上看,很难界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 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贯彻了“异姓不养”的原则,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实际履行的是一种道德义务。但一旦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抚养了继子女,也包括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产生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并不考虑是否有扶养的意思。 实质是将形成扶养关系作为形成继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依据。但是他的形成原理与收养有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 因此学者就认为其效力就不应当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实际上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和收养型相同,继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并不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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