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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关于建立和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向下列人员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应当予以救助:(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案件无法侦破而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治疗,无法承担医疗费用的。(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因犯罪侵害而死亡,因案件无法侦破而造成以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以被害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财产重大损失,因案件无法侦破而生活困难的;或者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举报、作证、鉴定受到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六)追索赡养费、赡养费、抚养费等。,由于被执行人无法履行,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七)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八)党委实际情况,党委政法委和政法单位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涉及法律诉讼的信访人的诉求是合理的,但通过法律途径难以解决,生活困难。愿意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的利息来访者,可以参照执行。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对案件有重大过错的;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碍刑事诉讼的;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生活困难不是案件原因造成的;通过社会救助措施,得到了合理的补偿和救助。对于社会组织织、法人。
须存在应当救助而不救助的行为。何谓“应当救助”这是界定救助责任的关键。所谓应当救助,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此谓救助义务的一般构成条件:其一,实施救助不会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这涉及救助行为的危险程度。所谓重大危险,一般应限于救助行为可能会导致救助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重大伤害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况。因此,在诸如溺水或火灾等场合,围观之群众一般是不受追究的,因为此等救助具有重大危险性。其二,实施救助不会违反当事人所承担的重大义务。这是针对负有特殊法律义务的人而言的,比如军人或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特殊任务(比如侦察)的过程中,如果对面临危险的个人实施救助与其所负使命冲突,则可以不予救助。其三,实施救助对于当事人而言是容易的。这主要是从当事人所具备的条件和能力上来考察的,如果某种救助需要特定的工具、知识或技能,或者需要具备相当的体力,而相关当事人并不具备的,则该当事人不承担救助责任。据此,对需要急救的危难患者,未予救助的过路群众原则上不受追究。救助行为的方式包括自己提供救助或者发动其他救助机制(比如报警),如果责任人应当采用上述方式进行救助而未采取,即构成法律上的“不救助”。
申请司法救助的条件简单说就是遭受犯罪侵害或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获得有效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当事人或近亲属。《意见》具体规定了下列人员:受到犯罪侵害导致死亡、重伤、严重残疾、急需医疗救治、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刑事被害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举报人、、鉴定人;追索赡养费、费、抚育费人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据实际情况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意见》同时明确,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拒绝配合查明犯罪事实的、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导致的等6种情形,一般不予救助。“值得重视的是,在确定应否对被害人救助时,《意见》规定既要考虑刑事被害人的生活及医疗等急迫需求,也要考虑有效解决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需要,促使对被害人的司法救助在化解社会矛盾中更好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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