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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婚姻家庭罪包括干涉结婚自由和干涉离婚自由。凡是强迫对方与自己结婚,强迫他人与某人结婚或非法禁止其与某人结婚,强迫他人离婚或非法禁止其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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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历史上来看,包办、买卖婚姻原是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残存的包办、买卖婚姻仍然具有一定的封建性,它们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具体形式。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内。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强迫包办的。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外,还有一个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要件。至于抱童养媳、订小亲和换亲、转亲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的性质。 本条第一款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则是法律对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违法行为的总称。例如,父母因子女的对象不合己意阻挠婚事;基于封建宗法观念干涉非近亲(不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同姓男女结婚;干涉丧偶妇女再婚;子女干涉父母再婚;干涉他人离婚或复婚等。当然,这里所说的干涉都是非法干涉,因而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了公民婚姻自由的权利,危害青年特别是妇女的切身利益,使一些家庭加重了经济负担,同时也容易造成各种纠纷,影响群众的生活、生产,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文明进步。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比较复杂,对此需要综合治理。首先要大力开展这方面的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同时要加强这方面的执法力度,真正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处理具体问题时,要区别情况,划清各种必要的界限,如包办婚姻和父母代为订婚但本人同意结婚的界限,买卖婚姻和一般借婚姻索取财物的界限,说媒骗财和正当的婚姻介绍活动的界限等。对从事包办、买卖婚姻的有关各方,包括包办婚事、索取大量财物的第三者,交纳财物的当事人,以及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媒人和其他有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人,均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有的还应视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在干涉婚姻自由时使用暴力,比一般的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是指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为。“暴力”,主要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禁闭、强抢等手段,使被参与者不能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暴力干涉”是构成本罪的主要特征,没有使用暴力的,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干涉被害人行使婚姻自由权利的,不构成本罪。需要指出的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在没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的才处理,对于被害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受理,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而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属于公诉案件,不必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可依照自己的权限提起诉讼。婚姻关系的处理需要理性和友好,婚姻双方当事人尽量站在对方的角度思考问题,减少言语和行为争执的发生。婚姻是自由的,一方对一方不想建立婚姻关系的,应该寻找合适的时间说清楚。婚姻更是一种契约关系的建立,双方合作共赢,相互理解。
致人死亡的,法定刑为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相比较,前者为重,因此应适用非法拘禁罪的条款。但是,考虑到前者重得多,而且考虑到本法第257条的立法精神,在适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时,可适当取其轻者。 3、以非法拘禁方法干涉他人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视当事人是否告诉而分别处理:第一,当事人向司法机关告诉的,应按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以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的法定刑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以非法拘禁“致人重伤”的法定刑处理。这时因为本法第257条虽未指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重伤的应如何处理,但从该条第2款的规定看,只把“致使被害人死亡”这一情节作为加重构成,所以根据其立法原意,致人重伤的,也包括在本法第257条第1款即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基本构成中,属于“告诉的才处理”的范畴,第二,如果当事人未告诉的,就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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