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嫖宿幼女罪废除后,相关案件都以强奸罪定罪,而且是强奸罪的加重情节,嫖宿幼女罪要求明知或应知对方是不瞒14周岁的幼女而进行嫖娼才够罪,若犯罪者谎称在嫖娼时并未知道是不瞒14周岁的幼女,则会逃脱犯罪处罚,若直接以强奸罪定罪,则会弥补嫖宿幼女罪的这一漏洞,防止犯罪分子脱罪,更好的保护幼女。
嫖宿幼女罪被废除的意义。从法律内涵和要义方面而言,废除嫖宿幼女罪不仅契合了法律精神,更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息息相关。从根本上而言,不管未成年女性的心理思维和主观认知是否健全,都不是犯罪分子实施性侵行为的关键因素。因为,在性侵案件中,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知晓被害人的真实年龄,也不管是否给予未成年女性一定数额的金钱,其主观方面都存在“恶”的倾向,都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因此,在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昭示下,出于对行为人“恶”的规避意图,应将法律进行升级转型,对性侵未成年女性的犯罪行为全部以强奸罪论处。如此,才能体现出法律保护未成年女性的初衷,让法律行进在正确的轨迹上。
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几个理由:一、幼女不具备刑事行为能力。幼女的年龄小,智力未成年,未理解娼妓的具体含义,社会心理、经验与承受能力都没有自愿娼妓的主观意愿,同时他们的社会身份多是学生、社会角色是未成年被监护人,未具刑事行为能力人,社会地位是被保护者等。我们知道了这些以后,我们还能把未成年人当为娼妓吗?恐怕不能。幼女自己没有娼妓的意愿,各种社会条件也不具备。二、幼女未具民事行为能力人。我们知道收钱和嫖娼是两个不同的行为,期间有没有必然联系?我们知道了幼女和娼妓具有完全不同的社会定义之后,收钱=嫖娼的逻辑也就站不住脚了。我们知道,很多嫖客给钱给幼女后,通常说:这些钱给你买手机,零食,而不是说,这是发生性关系的报酬。对于成人,通常能明白这是嫖资,但对未成年人来说,这更被理解为零花钱或者被强奸伤害后的心理补偿。这个更像是一个强奸后达成的一个私了的调解费用,但这个调解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是无效的,因为幼女未具民事行为能力。站在当事人幼女的角度来说,可以说所有的嫖幼达成都离不开至少三种协议:恐吓协议,利诱协议和强迫协议。这三种协议没有一项是公平的协议,那么这个协议产生的“报酬”会是公平的吗?这个“收钱”能等同于“嫖娼”收钱吗?这又回归到了头一条,因为未成年人根本没有民事协议能力,他收的钱也不当成“嫖资”。三、逻辑上与强奸罪有抵触。讲一个发生在美国的故事,一个妓女把一个嫖客告上了法庭,他的事由就是嫖客强奸了她,后来法院叛妓女胜诉。这个事件说明,强奸的特点是未经当事人主观愿意许可,强迫发生的性关系。那么对于没有刑事行为能力的幼女来说,他怎样实现她的主观愿意呢?有的法学教授说,这个只要她的监护人愿意了,她也愿意了,就算主观愿意了。我们来分析这一句说:监护人愿意能算当事人的主观愿意吗?幼女的主观愿意能当成成人的主观愿意吗?显然说这句话的人只是在为嫖幼罪开脱罪名罢了。一个人的性关系主观愿意只能在十四岁以后,具备了刑事行为能力以后才具备,其他的谁也决定不了,而这个十四岁,这就是法律要保护的人权,幼女儿童的人权!因此,凡是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的,都符合构成强奸罪的要件,强奸罪成立,按强奸罪论处,这才是公平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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