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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和能力,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经...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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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生产发生安全事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和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以及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并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实现:(一)实行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责任制度;(二)建立价格监测报告制度;(三)建立价格调节基金和风险基金;(四)建立重要商品的储备;(五)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六)加强商品批发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作用;(七)其它措施。
监理、建设工程代理及工程造价咨询等单位违反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给予警告、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一)无证、越级从事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代理、工程造价咨询的;(二)同时接受发包方和承包方委托服务的;(三)从事投标代理服务,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泄露标底的;(四)从事承包工程业务和经营建筑材料及设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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