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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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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及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的条件:依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一)职工供养直系亲属,范围包括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二)上述规定范围中的人员,以死亡职工工资或养老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职工死亡30日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享受遗属生活补助费: 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3、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4、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5、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6、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子女及其配偶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7、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三)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四)领取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生活补助费。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生活补助费条件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生活补助费。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一)征用菜地、水田按照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8--10倍补偿,水浇地、园地、藕塘按照7--9倍补偿,望天田、旱地按照6--8倍补偿,轮歇地按照6倍补偿,牧草地、渔塘按照3--5倍补偿;(二)征用种植3年以下新开垦耕地,按照上年产值的2倍补偿,并补偿开发投资;(三)征用宅基地、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生活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补偿;(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照本款(一)、(二)、(三)项的规定办理。征用、划拨林地的补偿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上的,安置补助费总额为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4倍;人均耕地在666.7平方米以下的,每减少50平方米,增加年产值的1倍;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总额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二)征用园地、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年产值的6倍;(三)征用渔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4倍;(四)划拨国有农场、林场、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年产值的5倍;(五)征用集体的宅基地、建设用地、打谷场、晒场、新开垦3年以下的种植地的,为原土地类别年产值的4倍。第二十五条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特别是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16.7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30倍。第二十六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照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照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设施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为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规定;(四)征用打谷场、晒场应当补偿建场成本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种植或者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第二十七条征用城市郊区菜地的,应当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州、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统一管理,专款用于新开发菜地。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平方米缴纳30元;昆明市各县(含东川区)、曲靖市、玉溪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镇每平方米缴纳22.5元;其他县每平方米缴纳15元。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照征用面积调减农业税和合同订购粮。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第二十九条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款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第三十条因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主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也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有安置条件的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自谋职业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办理,不再对其安置。征用土地的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认为土地在征收后即失去了居住地或者是生活来源,此时对于政府工作人员来说,应当把握其心理,对其进行心理辅导,承诺其在征收后可以得到相应的补偿,同时也有应当警告,若违反国家条例,是会受到政策限制的。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发布企业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企业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日最高气温达到35℃及以上)从事室外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企业高温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工作日10元。日最高气温以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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