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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其他直接负责的管理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导致煤...
煤矿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煤矿应当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定期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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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XX)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发展改革、公安、工商、国土资源、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企业负责人。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未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存储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三)未为职工无偿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代替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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