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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XXXX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被告在监狱服刑,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判处犯罪分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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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仲裁裁决称:“但申诉人作为被诉人业务人员,在被诉人处工作期间,与他人共同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与被诉人公司同类的营业,侵犯了被诉人的商业秘密”,这一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企业的经营信息或者技术信息若想构成商业秘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即不为公众所知息、能为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和具有实用性,并要求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法》第六十一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只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对于一般的员工,只有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禁止义务,并由用人单位单独向劳动者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时,劳动者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
配偶在服刑,可以到起诉方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离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原告:AD,女,汉族,19年8月6日出生,住省市区路59号1层3号,身份证号140,电话:1386386被告:许,男,汉族,19年5月12日出生,住市区路59号1层3号(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第二监狱)原系太原部职工,身份证号:1401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依法判决位于市水西关32号13. 5.的无线电二厂的宿舍由原告居住与使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许小,现年26岁。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多,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道德品行存在严重缺陷。2013年月日,市区人民法院以(2013)迎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23年1月6日止),现被羁押于阳泉市第二监狱服刑。被告因强奸罪入狱,致使原告在亲朋好友同事亲戚前无法抬头、遭人冷眼,尤其孩子的工作学习也遭受严重影响、身心遭受重创,加之被告入狱后,家里断了经济来源,母子相依为命生活困难。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是对家庭及亲人的极端不负责任,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对二人的婚姻已身心俱疲,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也无和好可能。婚后,二人一直居住在位于太原市水西关32号13.5.的无线电二厂共计60平米的两间宿舍内,因为原告也再无其他房产,请求法庭依法能将该房判决由原告继续居住使用。故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离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市区人民法院具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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