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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与审判单位之间的诉讼关系如何,有什么区别吗?

2022-01-24
公证制度与审判制度都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机关与人民法院各以不同的职能和方式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证是协助审判工作顺利进行的有效手段。经过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一般不易发生纠纷,即使发生纠纷,也因为有公证书作书证,人民法院可以据此判明是非,作出判决,迅速解决争议。但是,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非诉讼活动,它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有着明显的区别:一、两者的作用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一般是在发生民事纠纷之前,对法律行为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目的是为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说维护正当的法律关系。而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活动,则是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后进行的,是为了解决民事争议而进行的调解、审理和判决活动。二、两者的程序不同。公证机关的证明活动,是依照《公证暂行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程序比较简单,是公证机关所特有的。而人民法院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的,这种程序是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活动所特有的。三、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公证机关对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加以确认,赋予它在法律上的证明力;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可以赋予该文书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应当执行,公证机关无权直接强制执行;并且,公证活动不具有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强制效力。而人民法院对有纠纷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其所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就具有强制执行力,可以直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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