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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设立医疗机构的所应当符合的职业条件有: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
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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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 3、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6、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
医疗机构职业条件第一条医疗机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和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注册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第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和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物,防止和减少医院感染。第三条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历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第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表、报告、证明文件、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不得买卖、出借或转让。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志的票据、病历、处方、各种检查申请表、报告、证明文件、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第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计划,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第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各级规章制度和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实施情况。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在各项工作中落实严格要求、严格组织、严格态度。第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及相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遵守职业道德。第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冒伪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第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是否死亡,不诊断死亡原因。如果有关方面要求诊断死因,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相关死因检查,才能诊断死因。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及相关人员的配合。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身病情、诊断和治疗的知情权。在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中,应向患者解释必要的情况。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通知患者家属。第十三条门诊、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所、卫生站附属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或者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第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职业条件包括: 1、有医疗机构批准书; 2、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3、有合适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施、设备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 5、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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