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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关企业、报关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本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对报关企业处货物价值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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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实施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设立海关的地点”,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XX、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许可证件”,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事先申领,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准予进口或者出口的证明、文件。“合法证明”,指船舶及所载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依照国际运输惯例所必须持有的证明其运输、携带、收购、贩卖所载货物、物品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单证、运输单证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自用”,指旅客或者收件人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者出租。“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或者收件人的情况、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确定的正常数量。“货物价值”,指进出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物品价值”,指进出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进口税之和。“应纳税款”,指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专门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指专为走私而制造、改造、购买的运输工具。“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括本数在内。
根据案件调查需要,海关可以对有关货物、物品进行取样化验、鉴定。海关提取样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关应当邀请见到场。提取的样品,海关应当予以加封,并由海关工作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确认后签字或者盖章。化验、鉴定应当交由海关化验鉴定机构或者委托国家认可的其他机构进行。化验人、鉴定人进行化验、鉴定后,应当出具化验报告、鉴定结论,并签字或者盖章。
依照海关规章给予的,应当遵守本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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