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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经营者购置清洁能源车辆或者对现有车辆使用清洁能源进行更新改造。清洁能源车辆的技术改造、维修和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实施。经营者购置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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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客运秩序,车辆、船只管理,场站设施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的行为。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船安全营运情况进行巡查和抽查,发现问题及时责令有关公交企业和个人进行整改,防止出现安全事故。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
新建、改建、扩建大型公共场所、公共设施或者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交通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验收。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公交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将制定的营运计划报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记录、报告营运、安全情况,保管运营、安全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标明线路营运标志、线路走向图、运价标准、服务投诉电话号码和禁烟标志的;(四)未按照行业卫生标准保持运营车辆内外整洁的;(五)遇有抢险救灾、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未服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的;(六)车体、门窗、座椅、扶手等破损的;(七)未按照规定统一安装和使用卫星定位系统、城市通智能卡等电子服务系统,或者擅自改装、拆卸、改变使用性能的;(八)未组织制定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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