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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交通事故能否获得双赔,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争议较大。从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到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到...
工伤补助与肇事者赔偿之间是不冲突的,有了工伤补助,还是可以采取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所谓有限制(条件)的双重赔偿兼得原则是指受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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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有关规定,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情况下,有些项目是采取就高原则,有些是可以兼得的项目,有些是交通事故或专属的项目。 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事故的误工费和工伤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待遇都是采取“就高原则”。 交通事故中的残疾赔偿金和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可以兼得的项目,两边都可以获得赔偿。 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财物损失等是专属项目,可获得赔偿。工伤中解除劳动关系以后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专属项目,可获得赔偿。
劳动部颁发的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即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的。但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则不再作相应的规定。而200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即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可以兼得。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中,对工伤事故赔偿请求权作出以下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在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又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该征求意见稿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这也进一步表明采取双重赔偿兼得的方式处理工伤事故,是我国损害赔偿立法的发展趋势。可见,从法律依据上来看,法律并没有禁止工伤职工在获得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就不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所以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是可以并存的,工伤职工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其次,从相关法理基础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从而决定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二种不同的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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