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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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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补充模式。如1996年8月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工伤保险条例》所取代)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近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赔偿金,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或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低于工伤保险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际上确定了事故民事赔偿优先,工伤保险给付补充的原则,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继承此种模式; 二是兼得模式。即受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还可以依法请求雇主或第三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我国的《安全生产法》以及《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就是此种模式; 三是替代以及兼得模式。所谓替代模式,是指在雇员受害的情况下,若加害人并非第三人,而是由于雇员自身或者同一雇主的其他雇员的原因致害,则雇员职能行使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而不能再像用人单位行使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而当加害人为第三人时,则雇员即可根据工伤保险规定,行使工伤保险请求权,也可以根据侵权法的规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处理也不尽相同,而其中多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替代以及兼得模式,即当非由第三人致害的情况下,劳动者只能申请工伤认定,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方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1、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的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费后应当予以偿还。2、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者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3、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上述两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的工伤保险待遇还可以按照规定享受。4、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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