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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财产权范围中有明确责任划分规定吗

2021-11-01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的;(二)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非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和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一)非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回等措施的;(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罚款、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罚款、罚款、追缴、没收财产或者非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产,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按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进行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可以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支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价格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款、追回或者没收的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应当赔偿直接损失。

相关法规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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