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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短信能否成为证据?

2023-06-12
案例: 半夜时常收到丈夫情人的威胁短信,气愤的李女士将丈夫告上法庭要求离婚。日前,在密云法院调解下,李女士和丈夫离婚。 李女士诉称,她与丈夫结婚已7年并育有一子。2010年李女士发现丈夫有外遇,当即要求离婚,但在对方的恳求下放弃,谁料不到半年,丈夫又开始与第三者往来,而第三者还常常深夜给李女士发短信,甚至发送其与丈夫在一起的照片并威胁李女士。为此,李女士向法院起诉丈夫要求离婚。因李女士有短信和照片为据,丈夫承认与第三者同居、对妻子不忠的事实,同意离婚。 律师评述: 就本案而言,李女士所提供短信和照片为主要证据,假设丈夫不承认,则李女士所提供的证据是否充分?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对于照片的证明效力不用再次多言,对于手机短信本律师为大家详细说明。对于手机短信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学界争论不一。有的说法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有的认为属于书证,还有的认为应归于电子证据。手机短信只要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所以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发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 本案中李女士所提供的是其与情人的直接通信短信息。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是有关联性的。合法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就本案来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原告亲眼目睹这一过程,当场未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被告辩称手机短信是原告借用自己手机发出的,但其并未就此事实举证证明。由此来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属于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予以采信非常正确。被告辩称手机短信是原告借用自己手机期间所发生的,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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